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澤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瑋
被
上訴人 利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鴻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第一審判決依法送達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址及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戶籍址,然分別遭郵務機關記載「查無此公司」及
「查無此人」退回,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故被
上訴人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3 年8 月6 日將公示送達
公告登載於民時新聞報,該公示送達原應於103 年8 月26日
始生效,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8 月13日親自到本院收受判決,此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
自簽名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故上訴期間即應從第一審
判決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翌日(即103 年8 月14日)起
算,本件上訴期間於103 年9 月3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
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