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鉅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偉明
原 告 冠宇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律師
被 告 陳先從
法定代理人 陳余梓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陳振鴻
胡育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鉅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鉅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邱思懷,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4 月1 日改
由賴偉明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04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鉅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2月12日代理經
監護宣
告之被告與原告鉅富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原告鉅富公司專任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出售,並支付服務費4%。
嗣經原告鉅富公司仲介
,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劉玟君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
書,原告鉅富公司進而通知被告辦理用印手續,
詎被告竟不
願履行契約,而與劉玟君產生買賣糾紛。原告鉅富公司因對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仍有仲介費
請求權,故被告於102 年
7 月31日與原告鉅富公司以及仲介劉玟君買賣系爭土地之原
告冠宇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宇公司)成立和解,並
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於102 年10月7 日給
付原告鉅富公司及冠宇公司26萬6,000 元,
惟被告屢經原告
催討,均拒絕給付前開和解金。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照婷僅為原告冠宇公司之仲介人員,並
非原告冠宇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與原告鉅富公司無任何
關係,自無權代表原告二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系
爭和解書應不成立。又既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廖照婷係以原告
二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而未表明其代理原告二公司之文字
,故其自始非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二公司與被告簽立系
爭和解書,且亦未經原告二公司授權,自屬無權代理,原告
二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前亦未承認廖照婷
前揭無權代理之
法律行為,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之民事
答辯狀行使撤回簽
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至原告二公
司,自已生撤回效力,從而原告應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請求
被告給付和解金。再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成立,被告既已與
劉玟君於102 年7 月31日成立和解,並給付劉玟君630 萬元
,其中30萬元則係應劉玟君要求所增加,供其賠償原告冠宇
公司之仲介費用,被告亦已交付劉玟君30萬元以賠償原告冠
宇公司仲介費用之損失,原告冠宇公司之損害即獲得填補而
無損害,被告與原告冠宇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顯對於損
害並不存在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又原告冠宇公司並非被告
委任之仲介公司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對於
損害賠
償義務人之當事人資格亦有所誤認,爰以前揭103 年7 月 9
日之民事答辯狀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
從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2月12日代理經監護宣告
之被告與原告鉅富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原告鉅富公司專任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嗣於101 年12月14日
與劉玟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
復於102 年7 月31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26萬6,000 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
為:㈠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依
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成立?
經查,原告鉅富公司及原告冠宇公司之代表人於102 年7 月
31日固分別為「邱思懷」及「廖照娟」
而非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廖照婷」,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經公司授權之人即可代
理公司簽立和解書,而非限於代表人以公司之名義代表公司
簽署和解書為必要,是縱系爭和解書非原告二公司之代表人
所簽立,亦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再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並非要式行為,亦得以口頭為之。查本件證人廖照婷於本院
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冠宇公司之副總,本來就
有權
代理原告冠宇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至於原告鉅富公司之部
分,則是原告鉅富公司授權給我簽的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
165 頁),參以原告二公司於本件亦係主張系爭和解書有效
成立,足見廖照婷
乃係有權代理原告二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
。基上,系爭和解書係由有權代理原告二公司之廖照婷代理
渠等與被告所簽訂,應已有效成立。
㈡ 被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⒉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冠宇公司並非被告委任之仲介公司,故
其應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卻於102 年7 月31日與原
告冠宇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顯對於當事人資格有所誤認
云
云,則依被告所述,被告
嗣後係認因其並未委託原告冠宇公
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冠宇公司應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
費用,被告卻與原告冠宇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乙事達
成和解,而認其對原告冠宇公司之當事人資格發生錯誤,主
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惟查,原告二公司分別為受買賣雙
方(即被告及劉玟君)委託之仲介公司,且依不動產交易常
情,
苟由買賣雙方之仲介合力磋合促成不動產買賣交易成立
,係由買賣雙方之仲介公司共同分配仲介
報酬,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就仲介費用與買賣雙方之仲介公司達成
和解,並無違常情,況被告理應明知其委任之仲介公司係原
告鉅富公司,而系爭和解書既已明確記載當事人為原告鉅富
公司、原告冠宇公司及被告,則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
理應清楚知悉原告冠宇公司並非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是其
嗣後辯稱其與非受其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告冠宇公司成立
和解為當事人資格之錯誤,
自難憑採。是以,被告辯稱因原
告冠宇公司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然其仍與原告冠宇
公司成立和解係屬當事人資格之錯誤,
顯有誤會,被告自無
從執此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
⒊ 次查,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陳先從法定代理人陳余梓代
理陳先從與劉玟君買賣桃園縣○○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仲介費用乙事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
即本件被告)願於102 年10月7 日給付乙方(即本件原告)
新臺幣26萬6,000 元整。二、甲方給付前開金額後,乙方就
陳余梓於101 年2 月14日代理陳先從與劉玟君買賣桃園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契約編號BV0000000 ),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三、
甲方同意撤回全部
申訴乙方之案件(含民、刑事、消保等)
,不得就
本案件對乙方再主張或提出申訴(含民、刑事、消
保等)。四、雙方就本案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含民、刑事)
。五、本和解書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等文字,
此有系爭和解書乙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
堪認兩
造係就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仲介費用成立和解,
合先敘
明。被告雖抗辯因其與劉玟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已以63
0 萬元達成和解,而其中30萬元則屬劉玟君應賠付與原告冠
宇公司之仲介費用,原告冠宇公司之損害既獲得填補,被告
再與原告冠宇公司就仲介費用達成和解,應屬對原告冠宇公
司已無損害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是以,此部分應審認之爭點應為「被告於同日與劉玟君以63
0 萬元成立和解時,其中30萬元是否為被告代劉玟君賠付與
原告冠宇公司之仲介費用?」。而查,證人即買方劉玟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7 月31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
糾紛成立和解,當初我本來堅持要650 萬元,後來以630 萬
元達成和解,該630 萬元純粹係我和被告間之和解金,而未
包括仲介費用;和解當時大家都對仲介費用的問題提出意見
,因為我的價金都已經包含仲介費,所以我的部分沒有問題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核與證
人龔君彥即劉玟君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所委任之律師到庭結
稱:我當時代理劉玟君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劉玟君與
被告以630 萬元成立和解,該630 萬元不包括劉玟君本來可
能要給付與原告冠宇公司之仲介費用,當時並未談到30萬元
要給仲介;當時我們是在討論劉玟君與被告間之問題,因為
仲介在場,所以可能會講到仲介費,但是從我的立場,我與
被告間不會去討論仲介費如何負擔的問題,因為這是之後我
的當事人與仲介間看如何處理、如何談的問題,要不要處理
,要不要談,也是我的當事人與仲介自己去談的問題;一開
始劉玟君本來堅持不要和解,我印象中好像有提到680 還是
660 這個數字,但是對方還是不答應,所以雙方協商以630
萬元和解;我絕對可以確定630 是不包含仲介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及證人廖照婷即原告冠
宇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經過雙方協議
後,在邱律師事務所那邊先打好的,所有的人都有看過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而且當初有經過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鴻詳閱
後,雙方始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當時因為賣方即被告應該
要給原告二家公司服務費,故簽立系爭和解書;因為我們公
司(即原告冠宇公司)所仲介之買方劉玟君並未給付服務費
,但是案件是經過原告二家公司一起磋合才能夠成交,原告
冠宇公司與原告鉅富公司是合作關係,只要有二家公司一起
經手的話,服務費就是對拆;我知道買賣雙方有以630 萬元
達成和解,但此630 萬元為被告應賠償劉玟君之
違約金,不
包含服務費,因為當時我們與劉玟君接洽時,劉玟君說這件
就是買清(不給服務費),不付任何費用;劉玟君不給服務
費,就是要從賣方那邊取得服務費,然後二家公司對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至166 頁),
渠等就被
告於102 年7 月31日與劉玟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以630
萬元成立和解並不包含仲介費用一事均為一致之陳述,而參
以證人劉玟君、龔君彥及廖照婷均已到庭
具結,同意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渠等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
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又
徵諸證人劉玟君庭呈之其與被告間簽立之和解書之內容
略為:「茲就甲方法定代理人陳余梓代理甲方陳先從與乙方
(即劉玟君)買賣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
地乙事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甲方願給付乙方和解金新
臺幣630 萬元.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
並未記載該630 萬元當中之30萬元屬於被告代劉玟君賠付與
原告冠宇公司之仲介費用;而倘如被告所述,其中30萬元為
被告代劉玟君賠付與原告冠宇公司之仲介費用,劉玟君嗣應
將該30萬元給付與原告冠宇公司以填補原告冠宇公司之損害
,衡情此一事涉和解內容、範圍以及劉玟君嗣後對原告冠宇
公司之給付義務之重要爭點理應明確記載於該和解書上,惟
該和解書卻隻字未提;再
參諸證人劉玟君及廖照婷就劉玟君
委任原告冠宇公司買賣系爭土地,原告冠宇公司不得向劉玟
君請求仲介費用乙情均為相同之證述(如前述),足見被告
抗辯其與劉玟君以630 萬元達成和解中之30萬元應包含劉玟
君應給付與原告冠宇公司之仲介費用云云,
洵難認可採。
⒋ 證人邱英豪即受被告委任處理解決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並擬定
系爭和解書內容之律師固有證稱:630 萬元中之30萬元部分
應該是劉玟君應給付原告冠宇公司之仲介費用,因為當時陳
先生授權我跟對方律師談的上限金額是600 萬元,我的記憶
應該是劉玟君要給仲介的,至於所指仲介是指何人沒有明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惟其亦有證述:
我記得被告有與劉玟君以600 多萬元達成和解,正確金額我
不記得;和解之金額項目部分記憶不是很清楚;本件當事人
(即被告)是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來委託我,前段土地買賣過
程我並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為何被告給付30萬元後,原告
又與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以26萬6,000 元成立和解;買方
與賣方本來就有自己的仲介,本件到底是誰去仲介買賣雙方
我不清楚,劉玟君說要給30萬元,到底是要給仲介費,還是
加價,我則不清楚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 101
頁反面),足
見證人邱英豪非自始受被告委任解決系爭土地
之買賣糾紛,嗣亦對於30萬元是否為仲介費用一事稱不復記
憶、不清楚,自尚難執其前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7 月31日和解時之錄音譯文:「龔
君彥律師:630 一句話,大家把這個事情平息掉,其他的我
們這邊不管是什麼仲介費或是什麼東西,我們就自己處理掉
了;邱英豪律師:630 的意思是說仲介費就沒有了嗎?龔君
彥律師:不是不是,我們這一邊我們這一方跟仲介要怎麼處
理,就我們自己去談,大家對外都表達過了,我們就這個數
字,當然仲介要跟這邊怎麼談是另外一件事,那我們這邊怎
麼處理我們這邊的費用,是我們這邊的事,就不會牽扯到你
們。簡單的說,仲介要怎麼處理還是要看怎麼樣談啦!. .
. . . . 陳振鴻:喔!那我現在跟妳說,當初他們3 個都.
. . 好!現在我跟妳說,我現在收到的消息是妳給他們30萬
仲介費。劉玟君:沒有。廖照婷:沒有,沒有阿!沒有啊;
韋廣龍:沒有!沒有!龔君彥:沒仲介費的問題啦!我這樣
說,不要那個了。胡育淳:沒關係,沒關係。韋廣龍:我們
當初就沒跟大姐收服務費。廖照婷:嗯,她一毛錢都沒有拿
。韋廣龍:都沒有收半毛錢,我們當初都已經說過了,她給
我們很高興。胡育淳:那怎麼還來一個仲介費勒。韋廣龍:
沒有權利跟她拿的。陳振鴻:當初,當初喔!韋廣龍:因為
我們答應沒有要跟她收服務費。. . . 陳振鴻:那你現在是
說,30萬是她後面私底下要妳們意思是這樣嗎?廖照婷:沒
有喔!韋廣龍:沒有喔!沒有喔!我們沒有拿半毛喔!. .
. 胡育淳:沒有,我們的我們跟邱律師是說600 萬和解嘛!
那妳現在突然說,告訴我啦,說,因為邱律師告訴我啦,告
訴我們啦,說、說妳付了廖小姐30萬。陳振鴻:妳說30萬是
仲介費。龔君彥:是沒有,我們跟仲介這邊要處理的事,.
. . 。陳振鴻:妳這邊已經付了喔!龔君彥:那個怎麼去算
,我們跟仲介這邊有要處理的事情,我想這個部分處理掉,
630 處理掉,不甘你們的事了,我們跟仲介這邊,不甘你們
的事了。陳振鴻:如果這樣不甘我們的事,反而30這條跟我
要求,阿我也說這條我要。龔君彥:沒有沒有,這個部分我
們自己會協調. . . 嗯。. . . 邱英豪:先這樣啦,我剛剛
我剛剛也跟劉小姐報告過,就是說當初陳先生給我的授權是
600 萬,我也跟大律師報告過了,那這個30萬的部分,大律
師當初的可能我們的這個,好,也不要再講怎麼來啦,確實
是大律師可能跟仲介要處理的這個部分的金額啦,我也說了
,因為陳先生他也沒有授權我那個金額啦,今天他來,我剛
剛也跟劉小姐報告過,就是說妳說630 。劉玟君:是,嗯。
. . . 胡育淳:那30萬不是仲介費嗎?廖照婷:我們沒有拿
到買方服務費阿。胡育淳:因為她說她要跟妳處理阿,她要
跟妳處理阿。龔君彥:是我們那邊的問題啦,那他們那邊,
他們那邊我們沒有要處理。」(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 150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面
、第161 頁反面),足見102 年7 月31日和解當時,廖照婷
及劉玟君已有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鴻及胡育淳明確表示「
被告與劉玟君間之和解金與仲介費
無涉」,劉玟君或龔君彥
亦未稱「其中30萬元部分將交付與原告冠宇公司」,是
上開
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被告所抗辯630 萬元中之30萬元為被告
代劉玟君賠付與原告冠宇公司,劉玟君嗣應將30萬元交付與
原告冠宇公司
等情為真,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其對系爭和解書
之重要爭點產生錯誤云云為可採。況按私法上之「和解」,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
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
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
可言。本件原告冠宇公司與鉅富公司分別為系爭土地買方即
劉玟君及賣方即被告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就系爭和解書之內
容整體觀察,兩造顯然係藉由成立他種之法律關係以解決因
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仲介費用糾紛,
參照前開說明,該和解
之本質
核屬「創設」性質,故被告嗣後自不得執其對原告冠
宇公司無給付仲介費用之義務,及應由劉玟君將前開630 萬
元中之30萬元交付與原告冠宇公司以填補原告冠宇公司之損
害等情,主張其與原告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有何重要
爭點錯誤可言,亦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簽立
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4 月2 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