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葛律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庶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複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曾憲群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
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公開招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一台」採
購案(下稱
系爭標案),被告為訴外人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京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使京鑽公司能順利取得標
案,遂借用原告之名義參與投標,以便符合3 家廠商參加投
標之規定,且開標結果亦由京鑽公司得標,然被告前開借牌
投標之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
查獲,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該案偵查
期間出具「
切結書」
(下稱系爭
切結書),載明「茲葛律達公司於民國99年標行
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案,如有發生罰款問
題,由曾憲群負責」等語,承諾填補原告因系爭標案所受損
害,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為由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且遭嘉義
醫院追繳19萬元押標金,原告總計受有38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
上
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經桃檢檢察官起訴
,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余庶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
罪,故原告明知借牌投標係違法行為,且與京鑽公司為共犯
關係,被告未有任何
侵權行為,原告及余庶平所受刑事刑罰
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不得轉嫁被告承擔,且此部分亦不在系
爭切結書
所稱「罰款」之範圍內。另原告遭嘉義醫院追繳押
標金19萬元部分,確實為系爭切結書被告所願意補償之範圍
內,原告雖經嘉義醫院發函追繳19萬元押標金,然原告本應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竟未提起,且原告
迄今亦未繳納該19萬元
之押標金,則原告之損害既無發生,自無賠償之問題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使京鑽公司能順利取得系爭標案,遂借用原
告之名義參與投標,
嗣余庶平與被告所為前開共同妨害投標
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余庶平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確定;判處原告罰金10萬元確定,
且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茲葛律達
公司於民國99年標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
案,如有發生罰款問題,由曾憲群負責」等語,承諾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亦受嘉義醫院追繳押標金19萬元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嘉
義醫院函、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借用其名義投標,致其受有罰金19萬元及追
繳押標金19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
為及切結書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二)被
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
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及余庶平因犯妨害投標罪,分別業經本院判處罰金
10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既已於刑事庭
審理時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且經法院依法審判,國家據此
對於原告處以罰金刑及繳交公益金之處分,即屬刑罰權之
實現,
難謂係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縱原告係受被告之請
求,始借牌予被告,然若
非原告有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同
意借牌之
犯行,則原告不會遭受國家訴追,是被告之行為
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9萬元之罰金及公益金,
即屬無據。
3、另原告雖遭嘉義醫院追繳押標金19萬元,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
自承尚未繳交該19萬元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是
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當無請
求損害賠償之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押標金之損害,亦無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之損害,有無理
由?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原告所為
前揭妨害投標之行為,固受有刑事及行政之處罰
,然刑罰之目的除有應報之觀念外,更有教化之功能,
苟
准許受刑事處罰之當事人事後向他人請求補償,無異於鼓
勵犯罪行為之發生,又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兩造皆
已知悉
彼此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
原告之押標金有遭事後追繳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願意負責19萬元押標金等語,是兩造簽立系爭切
結書之意,應係為補償原告遭追繳之押標金,本件切結書
所稱罰款應不包括刑事之金錢處罰,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公序良俗。
是以原告及余庶平雖已繳納10萬元罰金及9 萬
元公益金,然本件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應補償原告損失之
範圍,並不包括此19萬元之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
求被告賠償19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自承尚未繳
交19萬元押標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縱認原告遭
嘉義醫院追繳19萬元押標金之損害可包含於被告在系爭切
結書願補償原告損害之範圍內,然原告既未實際受有已被
追繳之損害,被告當無補償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切結
書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