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葛律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庶平
上列
上訴人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與被上訴人曾憲群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
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