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林怡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詹細 被   告 謝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貞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原告林詹細新臺 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林詹細負擔百分之三,餘 由原告林怡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貞新臺幣( 下 同)3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詹細107,3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然其中原告林怡貞主張遭被告竊取20,000 元,及被告曾向原告林怡貞陸續借款100,000 元,故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款項;又原告林詹細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玻璃窗 之損失7,000 元部分,屬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前開遭本院裁定 駁回部分,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怡貞、林詹細為母女關係,原告林怡貞與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 告於102 年3 、4 月借住原告林怡貞之住處( 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A1室) ,被告竟㈠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 102 年5 月6 日,在原告林怡貞之前開住處竊取原告林怡貞皮包 內之現金20,000元。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 5 月29日晚間6 時27分、同日晚間6 時55分,102 年5 月30 日晚間7 時36分、7 時40分、7 時44分許,與原告林怡貞電 話通話中,以「要跟妳同歸於盡」、「要潑妳硫酸」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語言,恐嚇原告林怡貞,致使原告林怡貞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2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未經原告林怡貞 允許,以不明方式進入套房內,徒手拉開原告林怡貞皮包, 並竊取現金2,000 元。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 住宅,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20 分前之某時,攜帶摺疊刀1 把,侵入原告林怡貞之住處,又 強取原告林詹細腰包內之現金300 元,且為阻止原告報警, 而毀損原告林詹細腰包內之行動電話(廠牌為三星、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 ,並於離去時,隨手抓取原告林怡貞置於 桌上未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 廠牌為HUAWEI、顏色黑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及置放在門邊櫃上之內有3000元 之小錢包1 個。㈤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以石頭砸破前開住處之玻璃 氣窗後,未經原告林怡貞同意進入套房內,徒手掐住原告林 怡貞之頸部,並告以其「如果再報警,要妳死得很難看」、 「要送妳去死」等語,至使原告林怡貞受傷不能抗拒後,即 徒手強取原告林怡貞皮夾內現金1,400 元及其行動電話( 廠 牌為GFIVE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㈥另被告曾陸續向 原告林怡貞借款100,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綜上,原告林怡貞因遭被告竊取現金22,000元( 計算式:20, 000 元+2,000元=22,000 元) 、及強盜4,400 元( 計算式 : 3,000 元+1,400元=4,400元) ,且被告曾多次恐嚇,並曾於 強盜過程中造成原告林怡貞受有傷害之行為,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怡貞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加計被告對原告林怡貞 之前開借款100,000 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貞376,40 0 元( 計算式:26,400 元+250,000元+100,000元=376,400元 ) ;被告強盜原告林詹細之現金300 元,又毀損原告林詹細 所有之2 隻手機,價值共計為5,000 元,且毀損原告林怡貞 住處之玻璃窗,致原告林詹細支付玻璃修復費用2,000 元, 另被告亦曾恐嚇及強盜原告林詹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詹 細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林詹細10 7,300 元( 計算式:5,000元+2,000元+100,000元+300元=107 ,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貞 376,400 元、原告林詹細107,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102 年5 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以「要跟妳 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身體的語言恐嚇原告林怡貞;又於 103 年6 月4 日竊取原告林怡貞之現金2,000 元;並於 102 年7 月4 日強盜原告林怡貞之現金3,000 元、手機1 支及原 告林詹細之現金300 元,並毀損原告林詹細之手機1 支( 廠 牌為三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另於102 年7 月9 日 毀損原告林怡貞住處之氣密玻璃窗,強取原告林怡貞之現金 1,400 元,及手機1 支( 廠牌為GFIVE ,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玻璃修復估價單1 紙為證,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於102 年7 月15 日為警查獲時,於被告身上起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保管單、陽明醫院102 年7 月9 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佐。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 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強盜罪以及侵入住宅強盜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894 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 宗,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恐嚇危安之行為: 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晚間6 時27分許、同日晚間6 時55分 許,與原告林怡貞電話之通話中,以「要跟妳同歸於盡」、 「要潑妳硫酸」、「要讓妳們在榮民之家的生意無法做下去 ,妳們跑到哪我都抓得到」、「我要殺很多人」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語言,恐嚇原告林怡貞,又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 7 時36分許、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 與原告林怡貞之通話中,以「要跟妳同歸於盡」、「要潑妳 硫酸」、「要隨時接電話,如果不開機就會上來砍人」、「 要砍很多人,但是不包括妳,不會讓妳死,我要做什麼到時 候妳們就會知道,讓妳後悔來不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 言,恐嚇原告林怡貞,並致原告林怡貞心生畏怖等情,已認 定如前,是被告以加害原告林怡貞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原 告林怡貞心生恐懼,自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及自由權利,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林怡貞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然查被 告僅於與原告林怡貞通話中以前開言語為惡害之告知,而未 對原告林詹細以言語為惡害之告知,是原告林詹細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2.竊盜行為: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6 月 4 日凌晨1 時30分許,未經原告林怡貞允許,以不明方式進入 套房內,徒手拉開原告林怡貞皮包,並竊取現金2,000 元。 等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林怡貞之權利 甚明,原告林怡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有據。 3.102 年7 月4 日之強盜及毀損行為: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強盜 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前之某時,攜帶摺疊 刀1 把,侵入原告林怡貞之住處,並強取原告林詹細腰包內 之現金300 元,且為阻止原告報警,而毀損原告林詹細腰包 內之行動電話(廠牌為三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又 於離去時,隨手抓取原告林怡貞置於桌上未搭配門號之行動 電話( 廠牌為HUAWEI、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及置放於門邊櫃上之內有3,000 元之小錢包1 個乙節, 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強行奪走原告林怡貞之 3,000 元、原告林怡貞之行動電話1 支( 即廠牌為HUAWEI、 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及原告林詹細之300 元,又毀損原告林詹細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廠牌為三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被 告以前開行為強取原告林怡貞、原告林詹細之現金及行動電 話之行為,致使原告之意志與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因而交付 財物予被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原 告之精神因而蒙受痛苦即不法侵害,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 、自由及財產權,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4.102年7 月9 日之強盜及毀損行為: 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以石頭砸破原告林怡貞 套房之玻璃氣窗後,未經原告林怡貞同意進入套房內,徒手 掐住原告林怡貞之頸部,並以「如果再報警,要妳死得很難 看」、「要送妳去死」等語脅迫原告,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併 紅腫等傷害,至使原告林怡貞受傷不能抗拒後,即徒手強取 原告林怡貞皮夾內現金1,400 元及其行動電話( 廠牌為GFIV E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以前 開行為強取原告林怡貞之現金1,400 元及行動電話之行為, 致使原告之意志與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林怡貞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林 怡貞之精神因而蒙受痛苦即不法侵害,是被告侵害原告林怡 貞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林怡貞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5.借款100,000元部分: 原告林怡貞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其借款,共100,000 元云云, 固據提出姓名年籍不祥之男子與原告林詹細之電話通聯內容 之錄音為證,原告林怡貞無法提供該男子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難認該通話內容之真正,又縱認該通話內容之真正,該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亦僅於電話中向原告林詹細表示: 被告說還款60,000元就算和解,就要簽和解書,與公訴罪全 部和解;要你有意願和解我才去講,沒有意願的話就沒有跟 被告說,被告的意思是說借錢的部分還6 萬元,你能接受嗎 等語,惟此通話之受話人為原告林詹細,而非原告林怡貞,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之友人曾向原告林詹細表示欲出面處理被 告之債務,然因未提及被告所欠借款債務之金額,以及所欠 債務之債權人為何,是難遽以前開對話認定被告曾向原告林 怡貞借款100,000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 ㈡ 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分述: 1. 原告林怡貞: ⑴ 遭竊取現金22,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 ②本件原告林怡貞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竊取原告林怡貞 之現金2,000 元,致其受有2,000 元之損害等情,已認定如 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至原告林怡貞主張被告於 102 年5 月6 日竊取原告林怡貞現金20,000元云云,固有偵 查卷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為證,然為被 告否認,惟查原告林怡貞於案發當日員警前往採證時陳稱: 伊於晚間6 時30分許外出倒垃圾,房門關上未上鎖,於晚間 6 時40分返回住處後發現房門半啟,皮包內之現金遭竊云云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惟其又於本院刑事程序審理 中證稱:被告當時借住伊套房,伊大約下午5 點多返家,因 為要補貨,所以伊很確定伊有將20,000元帶回家,伊從返家 至被告離開,伊都一直待在房內,垃圾是被告倒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原告林怡貞就遭竊過程, 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述難認為真。復查員警於原告林怡貞套 房房門內側牆壁、房內電視櫃抽屜內綠色精油瓶、粉紅色香 水瓶上所採指印雖與被告指紋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然被告於102 年3 、4 月 間至102 年5 月6 日借住告訴人住處,已如前述,是上開物 品上留有被告指紋,亦未悖於常情,況員警既未於原告林怡 貞遭竊之背包內外採集到被告指紋,而原告林怡貞亦證稱並 未看見被告竊取現金,現場亦無監視錄影設備等語(見偵查 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80頁),即難僅以原告林怡貞前 後矛盾之證詞,而遽認被告曾於102 年5 月6 日竊取原告林 怡貞20,000元之情;再參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竊盜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惟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75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綜上,無 法認定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曾有竊取原告林怡貞現金 20,000元之行為。是原告林怡貞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 遭強盜現金4,400元部分: 原告林怡貞主張其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9 日分別遭被告 強盜現金3,000 元、1,400 元,已認定如前,原告林怡貞此 部分主張亦屬有理。 ⑶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加害原告林怡貞生命、身體 之話語告知原告林怡貞,致使原告林怡貞心生畏怖,又強盜 原告林怡貞之財產,已如前述,致原告林怡貞之身體及自由 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內心感到恐懼,原告林怡貞因被告之 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事,堪予認定。又查,原 告林怡貞101 年度並無財產與所得;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 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273,927 元,名下無財產總額,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加 害程度,及原告林怡貞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 50,000元為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 綜上,原告林怡貞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遭竊取之現金2,00 0 元、遭強盜之現金4,4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 56,400元(計算式:2,000 元+4,400 元+50,000元=56,4 00元)。 ⒉ 原告林詹細: ⑴ 行動電話遭毀損5,000元部分: 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林詹細主張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 廠牌為三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已使 用1 年多,於102 年7 月4 日遭被告毀損之情,已認定如前 ,又原告林詹細稱前開行動電話之購買時之價格約4,000 元 等語,未提出相關收據或購買證明,本院審酌消費性電子產 品之跌價、折舊速度較快,原告林詹細已持有系爭行動電話 1 年許,是系爭行動電話經折舊後,本院認應以2,000 元作 為系爭行動電話起訴時之市價較為可採。至原告林詹細另主 張其所有之另支行動電話( 即廠牌為HUAWEI、顏色黑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言詞辯論期日中稱遭強盜之行動電 話型號為GFIVE ,應為HUAWEI之誤) 遭被告強取,而受有損 害,惟被告經警逮捕後,遭查扣前開2 支行動電話,此有偵 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又廠牌為HUAWEI之行動電話,業經原告林詹細領回,而 廠牌為GFIVE 之行動電話,則經原告林怡貞領回,亦有贓證 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難認原告林詹細另有行動電話遭強 盜而受有損失等情,且原告林詹細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前 開領回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是原告林詹細請 求被告賠償行動電話之損失3,000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⑵ 遭強盜現金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4 日遭被告強盜現金300 元,已認 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⑶ 毀壞玻璃窗2,000元部分: 原告林怡貞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以石頭敲破原告林怡 貞套房之氣窗玻璃,造成其玻璃窗毀損,而由原告林詹細支 出修繕費用2,000 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有原告林詹細 所提出之銘進鑫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 紙為證,原告此部 分請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強取原告林詹細之現金300 元乙節, 已如前述,致原告之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內心感到恐 懼,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事,堪 予認定。又查,原告林詹細101 年度並無財產與所得;被告 學歷為國中肄業,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273,927 元,名下無 財產總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被告加害情節、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詹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 屬過高,應以賠償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林詹細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 綜上,原告林詹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行動電話之損失2, 000 元、遭強盜之現金300 元、毀壞玻璃窗2,000 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總計14,300元(計算式:2,000 元+ 300 元+2,000 元+10,000元=14,3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3 年1 月8 日由被告親自簽收,同時生送達效力,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林怡貞請求財 物損失20,000元、借款100,000 元;原告林詹細請求毀損財 物7,000 元而繳納裁判費1,33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