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林怡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詹細
被 告 謝書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貞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原告林詹細新臺
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林詹細負擔百分之三,餘
由原告林怡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貞新臺幣( 下
同)37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詹細107,3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然其中原告林怡貞主張遭被告竊取20,000
元,及被告曾向原告林怡貞陸續借款100,000 元,故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款項;又原告林詹細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玻璃窗
之損失7,000 元部分,
非屬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業
經本院
裁定駁回,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前開遭本院裁定
駁回部分,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怡貞、林詹細為母女關係,原告林怡貞與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
告於102 年3 、4 月借住原告林怡貞之住處( 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A1室) ,被告竟㈠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 102
年5 月6 日,在原告林怡貞之前開住處竊取原告林怡貞皮包
內之現金20,000元。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
5 月29日晚間6 時27分、同日晚間6 時55分,102 年5 月30
日晚間7 時36分、7 時40分、7 時44分許,與原告林怡貞電
話通話中,以「要跟妳同歸於盡」、「要潑妳硫酸」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語言,恐嚇原告林怡貞,致使原告林怡貞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2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未經原告林怡貞
允許,以不明方式進入套房內,徒手拉開原告林怡貞皮包,
並竊取現金2,000 元。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
住宅,
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20
分前之某時,攜帶摺疊刀1 把,侵入原告林怡貞之住處,又
強取原告林詹細腰包內之現金300 元,且為阻止原告報警,
而毀損原告林詹細腰包內之行動電話(廠牌為三星、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 ,並於離去時,隨手抓取原告林怡貞置於
桌上未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 廠牌為HUAWEI、顏色黑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及置放在門邊櫃上之內有3000元
之小錢包1 個。㈤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以石頭砸破前開住處之玻璃
氣窗後,未經原告林怡貞同意進入套房內,徒手掐住原告林
怡貞之頸部,並告以其「如果再報警,要妳死得很難看」、
「要送妳去死」等語,至使原告林怡貞受傷不能抗拒後,即
徒手強取原告林怡貞皮夾內現金1,400 元及其行動電話( 廠
牌為GFIVE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㈥另被告曾陸續向
原告林怡貞借款100,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綜上,原告林怡貞因遭被告竊取現金22,000元( 計算式:20,
000 元+2,000元=22,000 元) 、及強盜4,400 元( 計算式 :
3,000 元+1,400元=4,400元) ,且被告曾多次恐嚇,並曾於
強盜過程中造成原告林怡貞受有傷害之行為,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怡貞
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加計被告對原告林怡貞
之前開借款100,000 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貞376,40
0 元( 計算式:26,400 元+250,000元+100,000元=376,400元
) ;被告強盜原告林詹細之現金300 元,又毀損原告林詹細
所有之2 隻手機,價值共計為5,000 元,且毀損原告林怡貞
住處之玻璃窗,致原告林詹細支付玻璃修復費用2,000 元,
另被告亦曾恐嚇及強盜原告林詹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詹
細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林詹細10
7,300 元( 計算式:5,000元+2,000元+100,000元+300元=107
,300元)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貞
376,400 元、原告林詹細107,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102 年5 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以「要跟妳
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身體的語言恐嚇原告林怡貞;又於
103 年6 月4 日竊取原告林怡貞之現金2,000 元;並於 102
年7 月4 日強盜原告林怡貞之現金3,000 元、手機1 支及原
告林詹細之現金300 元,並毀損原告林詹細之手機1 支( 廠
牌為三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另於102 年7 月9 日
毀損原告林怡貞住處之氣密玻璃窗,強取原告林怡貞之現金
1,400 元,及手機1 支( 廠牌為GFIVE ,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玻璃修復估價單1 紙為證,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於102 年7 月15
日
為警查獲時,於被告身上起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保管單、陽明醫院102
年7 月9 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
可佐。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
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強盜罪以及侵入住宅強盜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
上訴字第894 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
宗,經核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恐嚇危安之行為:
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晚間6 時27分許、同日晚間6 時55分
許,與原告林怡貞電話之通話中,以「要跟妳同歸於盡」、
「要潑妳硫酸」、「要讓妳們在榮民之家的生意無法做下去
,妳們跑到哪我都抓得到」、「我要殺很多人」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語言,恐嚇原告林怡貞,又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
7 時36分許、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
與原告林怡貞之通話中,以「要跟妳同歸於盡」、「要潑妳
硫酸」、「要隨時接電話,如果不開機就會上來砍人」、「
要砍很多人,但是不包括妳,不會讓妳死,我要做什麼到時
候妳們就會知道,讓妳後悔來不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
言,恐嚇原告林怡貞,並致原告林怡貞心生畏怖等情,已認
定如前,是被告以加害原告林怡貞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原
告林怡貞心生恐懼,自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及自由權利,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林怡貞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然查被
告僅於與原告林怡貞通話中以前開言語為惡害之告知,而未
對原告林詹細以言語為惡害之告知,是原告林詹細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2.竊盜行為: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6 月 4
日凌晨1 時30分許,未經原告林怡貞允許,以不明方式進入
套房內,徒手拉開原告林怡貞皮包,並竊取現金2,000 元。
等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林怡貞之權利
甚明,原告林怡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有據。
3.102 年7 月4 日之強盜及毀損行為: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強盜
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前之某時,攜帶摺疊
刀1 把,侵入原告林怡貞之住處,並強取原告林詹細腰包內
之現金300 元,且為阻止原告報警,而毀損原告林詹細腰包
內之行動電話(廠牌為三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又
於離去時,隨手抓取原告林怡貞置於桌上未搭配門號之行動
電話( 廠牌為HUAWEI、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及置放於門邊櫃上之內有3,000 元之小錢包1 個乙節,
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強行奪走原告林怡貞之
3,000 元、原告林怡貞之行動電話1 支( 即廠牌為HUAWEI、
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及原告林詹細之300
元,又毀損原告林詹細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廠牌為三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侵害原告之權利,
堪以認定。被
告以前開行為強取原告林怡貞、原告林詹細之現金及行動電
話之行為,致使原告之意志與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因而交付
財物予被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原
告之精神因而蒙受痛苦即不法侵害,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
、自由及財產權,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4.102年7 月9 日之強盜及毀損行為:
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以石頭砸破原告林怡貞
套房之玻璃氣窗後,未經原告林怡貞同意進入套房內,徒手
掐住原告林怡貞之頸部,並以「如果再報警,要妳死得很難
看」、「要送妳去死」等語脅迫原告,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併
紅腫等傷害,至使原告林怡貞受傷不能抗拒後,即徒手強取
原告林怡貞皮夾內現金1,400 元及其行動電話( 廠牌為GFIV
E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以前
開行為強取原告林怡貞之現金1,400 元及行動電話之行為,
致使原告之意志與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林怡貞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林
怡貞之精神因而蒙受痛苦即不法侵害,是被告侵害原告林怡
貞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林怡貞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5.借款100,000元部分:
原告林怡貞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其借款,共100,000 元
云云,
固據提出姓名年籍不祥之男子與原告林詹細之電話通聯內容
之錄音為證,
惟原告林怡貞無法提供該男子之姓名及
年籍資
料,
難認該通話內容之真正,又縱認該通話內容之真正,該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亦僅於電話中向原告林詹細表示:
被告說還款60,000元就算和解,就要簽和解書,與公訴罪全
部和解;要你有意願和解我才去講,沒有意願的話就沒有跟
被告說,被告的意思是說借錢的部分還6 萬元,你能接受嗎
等語,惟此通話之受話人為原告林詹細,
而非原告林怡貞,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之友人曾向原告林詹細表示欲出面處理被
告之債務,然因未提及被告所欠借款債務之金額,以及所欠
債務之
債權人為何,是難遽以前開對話認定被告曾向原告林
怡貞借款100,000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
㈡ 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分述:
1. 原告林怡貞:
⑴ 遭竊取現金22,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
②本件原告林怡貞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竊取原告林怡貞
之現金2,000 元,致其受有2,000 元之損害等情,已認定如
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至原告林怡貞主張被告於
102 年5 月6 日竊取原告林怡貞現金20,000元云云,固有偵
查卷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為證,然為被
告否認,
惟查原告林怡貞於案發當日員警前往採證時陳稱:
伊於晚間6 時30分許外出倒垃圾,房門關上未上鎖,於晚間
6 時40分返回住處後發現房門半啟,皮包內之現金遭竊云云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惟其又於本院刑事程序審理
中證稱:被告當時借住伊套房,伊大約下午5 點多返家,因
為要補貨,所以伊很確定伊有將20,000元帶回家,伊從返家
至被告離開,伊都一直待在房內,垃圾是被告倒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原告林怡貞就遭竊過程,
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述難認為真。復查員警於原告林怡貞套
房房門內側牆壁、房內電視櫃抽屜內綠色精油瓶、粉紅色香
水瓶上所採指印雖與被告指紋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
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然被告於102 年3 、4 月
間至102 年5 月6 日借住告訴人住處,已如前述,是
上開物
品上留有被告指紋,亦未悖於常情,況員警既未於原告林怡
貞遭竊之背包內外採集到被告指紋,而原告林怡貞亦證稱並
未看見被告竊取現金,現場亦無監視錄影設備等語(見偵查
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80頁),即難僅以原告林怡貞前
後矛盾之證詞,而
遽認被告曾於102 年5 月6 日竊取原告林
怡貞20,000元之情;再參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竊盜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惟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75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綜上,無
法認定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曾有竊取原告林怡貞現金
20,000元之行為。是原告林怡貞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 遭強盜現金4,400元部分:
原告林怡貞主張其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9 日分別遭被告
強盜現金3,000 元、1,400 元,已認定如前,原告林怡貞此
部分主張亦屬有理。
⑶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
查,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加害原告林怡貞生命、身體
之話語告知原告林怡貞,致使原告林怡貞心生畏怖,又強盜
原告林怡貞之財產,已如前述,致原告林怡貞之身體及自由
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內心感到恐懼,原告林怡貞因被告之
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事,
堪予認定。又查,原
告林怡貞101 年度並無財產與所得;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
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273,927 元,名下無財產總額,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加
害程度,及原告林怡貞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
5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 綜上,原告林怡貞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遭竊取之現金2,00
0 元、遭強盜之現金4,4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
56,400元(計算式:2,000 元+4,400 元+50,000元=56,4
00元)。
⒉ 原告林詹細:
⑴ 行動電話遭毀損5,000元部分:
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林詹細主張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 廠牌為三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已使
用1 年多,於102 年7 月4 日遭被告毀損之情,已認定如前
,又原告林詹細稱前開行動電話之購買時之價格約4,000 元
等語,未提出相關收據或購買證明,本院審酌消費性電子產
品之跌價、折舊速度較快,原告林詹細已
持有系爭行動電話
1 年許,是系爭行動電話經折舊後,本院認應以2,000 元作
為系爭行動電話起訴時之市價較為可採。至原告林詹細另主
張其所有之另支行動電話( 即廠牌為HUAWEI、顏色黑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言詞辯論期日中稱遭強盜之行動電
話型號為GFIVE ,應為HUAWEI之誤) 遭被告強取,而受有損
害,惟被告經警逮捕後,遭查扣前開2 支行動電話,此有偵
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
稽,又廠牌為HUAWEI之行動電話,業經原告林詹細領回,而
廠牌為GFIVE 之行動電話,則經原告林怡貞領回,亦有贓證
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難認原告林詹細另有行動電話遭強
盜而受有損失等情,且原告林詹細
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前
開領回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是原告林詹細請
求被告賠償行動電話之損失3,000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⑵ 遭強盜現金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4 日遭被告強盜現金300 元,已認
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⑶ 毀壞玻璃窗2,000元部分:
原告林怡貞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以石頭敲破原告林怡
貞套房之氣窗玻璃,造成其玻璃窗毀損,而由原告林詹細支
出修繕費用2,000 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有原告林詹細
所提出之銘進鑫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 紙為證,原告此部
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強取原告林詹細之現金300 元乙節,
已如前述,致原告之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內心感到恐
懼,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事,堪
予認定。又查,原告林詹細101 年度並無財產與所得;被告
學歷為國中肄業,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273,927 元,名下無
財產總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被告加害情節、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詹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
屬過高,應以賠償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林詹細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 綜上,原告林詹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行動電話之損失2,
000 元、遭強盜之現金300 元、毀壞玻璃窗2,000 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總計14,300元(計算式:2,000 元+ 300
元+2,000 元+10,000元=14,3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3 年1 月8 日由被告親自簽收,同時生送達效力,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6 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用,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林怡貞請求財
物損失20,000元、借款100,000 元;原告林詹細請求毀損財
物7,000 元而繳納裁判費1,33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