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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普樂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江金政 被   告 洪宇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 號11樓之3 ,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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