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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宏金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嬌 原   告 張月美 被   告 盛豐工具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美嬌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月美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宏金機電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張美嬌、張月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枝盛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宏金機電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美嬌新臺 幣(下同)13萬5,390 元,利息另計外加;被告張枝盛應給 付原告張月美3 萬1,990 元。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被告盛豐工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盛豐 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美嬌13萬1, 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月美3 萬 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盛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宏金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宏金公司)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為同一,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張美嬌、張月美與被告張枝盛為姐弟關係,訴外人張土 即原告張美嬌、張月美與被告張枝盛之父親去世後,由被告 張枝盛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遺屬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4,400 元,原告張美嬌、張月美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本 得領取遺屬死亡給付各2 萬6,100 元,然被告張枝盛卻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4 項規定將遺屬死亡給付分予原 告張美嬌、張月美,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張枝盛給付上開款項。又張土過世後,原告張美嬌、張月 美為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而為被告張枝 盛及其他兄弟姐妹代墊登記規費、謄本規費與代辦費及遺產 登記規費共6 萬4,741 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枝盛返還原告張美嬌、張月美各5,395 元【計算式: (繼承登記規費、謄本規費、代辦費64,741元+遺產稅登記 規費5,945 元)÷6 ÷2】 。 ㈡ 被告張枝盛為週轉而向原告張美嬌借款10萬元,約定於銀行 兌現後10日內清償借款,被告張枝盛今仍尚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枝盛清償借款10 萬元。 ㈢ 原告宏金公司為被告盛豐公司代銷螺絲鉗50支,依兩造之約 定,被告盛豐公司同意賣不出去時可隨時退貨還款,原告宏 金公司並於100 年11月14日交付貨款5,000 元,原告宏金公 司因客戶反應產品使用不佳而將34支螺絲鉗之價金3,400 元 退還給客戶,原告宏金公司進而於103 年4 月2 日退還剩餘 螺絲鉗34支與被告盛豐公司,被告盛豐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宏 金公司系爭螺絲鉗34支之價金3,400 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美嬌13萬1,3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月美3 萬1,9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盛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宏金公司3,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張枝盛則以:國稅局規定必須於6 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 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張美嬌、張月美未經繼承 人同意私自辦理繼承登記,且辦理繳稅之金額亦有錯誤,致 被告張枝盛必須另重新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共支出5 萬 9, 258元,而被告張枝盛先行墊付張土之喪葬費80萬 5,548 元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李燕之喪葬費88萬3,741 元,張 李燕另向被告張枝盛拿取之現金50萬元等費用均應自勞工保 險局領取之遺屬死亡給付10萬4,400 元以及張李燕之郵局帳 戶存款27萬5,000 元中扣除歸還給被告張枝盛,再分配與原 告張美嬌、張月美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可分得9 萬3,452 元 ,是原告張美嬌、張月美應不得向被告張枝盛請求最後未成 功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謄本規費與代辦費等費用。被 告張枝盛雖有收到10萬元,但此係屬張土過世後,原告張美 嬌交與被告張枝盛之白包禮金借款;10萬元亦可能是原 告張美嬌為清償積欠被告張枝盛之借款50萬元而交付等語, 資為抗辯。 ㈡ 被告盛豐公司則以:該款螺絲鉗之前銷售情形良好,並無原 告宏金公司所稱之客戶反應不佳之情形,原告宏金公司可將 螺絲鉗取回或等被告盛豐公司將螺絲鉗賣掉等語,資為抗辯 。 ㈢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張美嬌、張月美各請求被告張枝盛給付2 萬6,100 元, 有無理由? 按受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女;保險人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 第1 款、第63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張土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張月嬌、張月美、 被告張枝盛及訴外人張豔庭均為張土之子女且為具有受領勞 工保險遺屬津貼資格之當序遺屬;又被保險人張土之遺屬津 貼10萬4,400 元業經被告張枝盛單獨領取等情,有原告張美 嬌、張月美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勞工保險局 102 年1 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2頁),信為真。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得領取之遺屬津貼應由同為第一順序之原告 張月嬌、張月美、被告張枝盛與訴外人張艷庭平均分配,被 告張枝盛自應將其所領取遺屬津貼負責分與原告張美嬌、張 月美,是原告張美嬌、張月美就被告張枝盛所領取之遺屬津 貼10萬4,400 元,請求被告張枝盛各給付2 萬6,100 元(計 算式:10萬4,400 元÷4 ),為有理由。 ㈡ 原告張美嬌、張月美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枝盛返還5,395 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美嬌、張月美於張 土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邱創義辦 理相關事宜而支出登記規費、謄本規費與代辦費共6 萬4,74 1 元等情,業據原告張美嬌、張月美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8頁至36頁),核認無訛。被告張枝盛對此雖辯稱 因原告張美嬌、張月美申報之遺產稅額有誤,致被告張枝盛 須另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53 至15 4 頁),被告張枝盛所提出之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至多 僅能證明其已繳清遺產稅之事實,而尚不足證明被告張枝盛 有另行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更正遺產稅之事實,則其前揭所 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參諸原告張美嬌及張月美已就其 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事宜時,因部分繼承 土地之價金經提存而須重新核定遺產稅一事,提出桃園慈文 郵局存證號碼001975號存證信函、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 6 號、第168 號提存通知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益徵被告張枝盛前揭辯稱其 另行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更正遺產稅核定稅額云云,不足 採。基此,原告張美嬌、張美月主張被告張枝盛此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免除上開費用支付之利益,並致等受有損害, 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張枝盛返還5,890 元【計 算式:(繼承登記規費、謄本規費、代辦費64,741元+遺產 稅登記規費5,945 元)÷6 ÷2 】,亦屬正當。 ㈢ 原告張美嬌請求被告張枝盛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張美嬌主張被告張枝盛向其借款10萬元,業據其 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支票號碼EK00 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堪認原告張美嬌已將10萬元交付與被告張枝盛,另徵之該現 金支出傳票上亦載有「借款」之文字並附有被告張枝盛不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張美 嬌主張其於102 年1 月6 日「借款」10萬元與被告張枝盛, 洵屬可採。被告張枝盛雖辯稱:伊雖有收受原告張美嬌交付 之10萬元,然此非借款而為白包云云,然原告張美嬌對此則 陳稱:10萬元為借款而非白包,渠等姐妹有每人包白包3,00 0 元之共識等語,並提出禮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137 至13 9 頁),而觀諸該禮簿上記載「邱振炱」(即原告張美嬌之 配偶)「參仟元正」等文字,及同為家屬之「原告張月美」 「訴外人張豔庭」亦均以3,000 元作為白包禮金等情,均核 與原告張美嬌上開陳述相符,再衡諸常情於父母過世時,其 子女以10萬元作為白包禮金殊難想像,是被告張枝盛辯稱該 10萬元為禮金而非借款云云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被告張 枝盛另辯稱原告張美嬌向其借款50萬元,該10萬元係為清償 上開借款云云,固提出傳真及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06 至107 頁),然被告張枝盛先辯稱上開10萬元係白 包禮金,嗣又翻異前詞,改辯稱上開10萬元是為清償原告張 美嬌積欠被告張枝盛之借款,是被告張枝盛前後辯解不一, 顯有矛盾,其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徵諸被告張枝盛 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之受款人為「邱振炱」而非原告張美 嬌,被告張枝盛執系爭支票抗辯其有借款50萬元與原告張美 嬌,洵難認可採。再參諸原告張美嬌就被告張枝盛係為清償 其自91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止陸續向邱振炱借得 之款項共計50萬2,400 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已提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5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 且原告張美嬌所述之事實核與系爭支票確實記載受款人為「 邱振炱」相符,相對而言,被告張枝盛所辯上開匯款憑條係 原告張美嬌與邱振炱自91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止 陸續向其購買五金所交付而非被告張枝盛向邱振炱借款云云 ,卻無法提出任何出貨單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張美嬌上 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張枝盛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準此, 原告張美嬌主張被告張枝盛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支出傳票、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及支票號 碼EK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39頁),被告張枝盛對此先辯稱該10萬元為白包禮金, 復改辯稱原告張美嬌為清償積欠其之借款50萬元而交付該10 萬元與被告張枝盛云云,惟上開辯解或與常情有違,或與其 提出之證據資料互有扞格而不足採信,洵難認可採。則原告 張美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枝盛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 ㈣ 原告宏金公司請求被告盛豐公司返還價金3,400 元,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宏金公司 於103 年4 月2 日以客戶反應使用不佳為由退還系爭螺絲鉗 34支與被告盛豐公司,有宏金公司銷貨單、進貨退出單1 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為被告盛豐公司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宏金公司主張其僅係為被告盛豐公 司代銷系爭商品,若代銷狀況不佳及有瑕疵均得退貨云云, 則為被告盛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得退貨之約定等 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宏金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宏金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對於兩造有得隨時退貨還款之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 衡諸交易常情,被告盛豐公司貨物透過於本件身為類似系爭 螺絲鉗代銷業者之原告宏金公司寄賣,原告宏金公司因銷售 不佳致未能回本,亦屬合理之商業盈虧風險,從而,尚難認 原告宏金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 年5 月20日付與被告張枝盛之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告張美嬌 、張美月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美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之3 第4 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張枝盛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張美月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之3 第4 項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枝盛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宏金公司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盛 豐公司給付3,400 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枝盛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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