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宏金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世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嬌
原 告 張月美
被 告 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主文更正後內容「被告張枝盛應給
付原告張月美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月美新臺幣叁萬
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