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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慶 訴訟代理人 莊媚年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彤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彤杉公司) 間曾發生鎳鍍石墨粉買賣糾紛,伊與彤杉公司於102 年12月 24日在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12 號程序中成立調解,約定 彤杉公司應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432 ,590元( 下稱系爭債務) ,並當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 告( 即彤杉公司之負責人) 同意就彤杉公司之前開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並於103 年1 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詎彤杉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僅以匯款方式給付 伊50,000元,其餘款項382,590 元迄未給付( 計算式: 432, 590 元-50,000 元=382,590元) ,而被告既為彤杉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彤杉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 桃簡調字第812 號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匯款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 四、按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 、第744 條定有明文。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 告既為彤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即應與彤杉公司就彤 杉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彤杉公司就系 爭債務已清償50,000元,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82,590 元( 計算式:432,590元-50,000 元=382,590元)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義務,其所保證之債務既約定應於 103 年2 月20日前清償,是給付期限為103 年2 月20日前乙 節應堪認定,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 年5 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並於當日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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