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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余文志 被   告 仁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定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 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 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完成 工作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債務履行地 相同,倘承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承攬報酬給付 事件本院具特別審判籍,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認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183,705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語 。經查,原告雖於陳報狀內記載該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桃園縣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原 告承攬工作之債務履行地相同,換言之,原告仍須就兩造曾 合意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亦在桃園境內為舉證,方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適用,然綜觀全卷內容,未見兩造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或有何工程款給付履行地之約定,是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4 樓,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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