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余文志
被 告 仁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浚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定明文
。次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
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
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
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完成
工作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定作人給付
報酬之債務履行地
相同,倘承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承攬報酬給付
事件本院具特別審判籍,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認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工程
承攬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183,705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語
。
經查,原告雖於
陳報狀內記載該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桃園縣
,惟依
前揭說明,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原
告承攬工作之債務履行地相同,換言之,原告仍須就兩造曾
合意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亦在桃園境內為舉證,方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適用,然綜觀全卷內容,未見兩造有
合意管轄
之約定或有何工程款給付履行地之約定,是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4 樓,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
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