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林淑美即榮新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 告 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群凱
訴訟代理人 邱宏崑
被 告 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永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下稱被告安伸企業社)經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先位部分:
原告從事起重業務,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
公司)承包「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標蘆
竹中壢段南下工程─橋面伸縮縫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
被告榮工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多次委由
被告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盟公司)及被告安伸企
業社要求原告派遣起重機至工地現場施作吊裝作業(下稱系
爭
承攬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榮工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又縱認被告榮工公司並
非系爭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
榮工公司既曾於其公司102 年6 月25日之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中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告榮工公司即應負擔給付
承攬報酬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7
萬0,585 元(下稱系爭債務)。
並聲明:被告榮工公司應給
付原告27萬0,5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備位部分: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榮工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則原告與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應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又自系爭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三盟公司亦有債務承
擔之意思。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
連帶給付承攬報酬27萬0,
585 元。並聲明: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應連帶給
付原告27萬0,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榮工公司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安伸
企業社間,被告榮工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
系爭會議僅係為協調被告三盟公司與其協力廠商間之糾紛,
被告榮工公司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 被告三盟公司則以:
觀諸原告所提之吊車作業簽單之「台照
」及「對象客戶」簽章並非一致,且多有註明「安伸」,
可
證明
本件係被告安伸企業社要求原告派遣起重機至工地現場
施作吊裝作業
而非被告三盟公司,故原告與被告三盟公司間
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三盟公司並無承擔系爭債務
之意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被告安伸企業社則以:施工部分已在吊車作業簽單註明,如
係被告安伸企業社施作,則有訴外人曾永權之簽名,如非被
告安伸企業社施作,則簽代或由別人簽名;被告榮工公司及
被告三盟公司因五楊高要趕工,故曾說全面支援所有機具費
用(包含吊車及施工人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被告榮工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榮工公司
嗣將系爭工程轉
包與被告三盟公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
告先位主張被告榮工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有承
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備位主張被告三盟公司、安伸企業社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三盟公司亦有承擔系爭債務
之意思,俱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原告
上揭主張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 先位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可
稽)。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
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
,
第三人與
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
轉於第三人。再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且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
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
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
,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
90號判例可稽);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
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
合致意思表示
,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
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榮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固提出系爭吊車作業簽單數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98號民事卷宗第8 至19頁),然
系爭吊車作業簽單之對象客戶簽章欄並無被告榮工公司員工
之簽章,又
參諸被告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告三盟公司簽
訂之承攬契約,該契約第05831 章橋面伸縮縫之計價方式為
各級橋面伸縮縫契約單價已包含機具設備等費用乙節,有被
告榮工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副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是既被告榮工公司業已將機具設備費用約定於其與
被告三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中,則被告榮工公司有無再與原
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必要,
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就
其與被告榮工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
說,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榮工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榮工公司
於系爭會議中表示願意承擔原告與被告三盟公司及被告安伸
企業社間之債務,並提出被告榮工公司102 年6 月28日榮工
土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會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0至62頁),然查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一、請C909
施工所依約執行三盟公司承攬本公司『橋面伸縮縫工程』施
工代辦項目扣款,另請再檢視扣款內容,應將扣款項目與相
關單據正式通知三盟公司;二、請三盟公司本
誠信原則,儘
速辦理下列事項:⒈再審慎檢討對安伸企業社(三盟公司之
協商)扣款項目之合理性,並交付安伸企業社被扣款項目明
細表。⒉釐清與益泰起重工程行及榮新工程行之承諾事項及
應付工程款項;三、請三盟公司與其下包協力廠商會後積極
協調,尋求妥善解決方案,早日合理達成共識。若仍未能達
成共識,本公司將依約合理保留三盟公司部分款項,至紛爭
解決後再行發給,以維護各方之權益」等語,可知被告榮工
公司僅係要求被告三盟公司妥善解決安伸企業社與其他下包
協力廠商間之糾紛,如被告三盟公司未能妥善解決糾紛,被
告榮工公司將先以保留被告三盟公司款項不予發放之方式,
以維護系爭工程協力廠商之權益,被告榮工公司於系爭會議
中並未明確表達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執此,系爭會議
紀錄尚不
足證明被告榮工公司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榮工公司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責
,
洵難認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榮工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
之搬運吊裝作業均交由被告三盟公司施作,其另對被告三盟
公司扣款40萬元(包含吊車費用)並不合理,故被告榮工公
司應將被告三盟公司應領工程款中扣墊之金額給付原告
云云
,
惟此部分
乃屬被告榮工公司與被告三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而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給付報酬一事
無涉,原告自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榮工公司應給付工程款。
㈡ 備位部分:
⒈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盟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
係,無非係以卷附系爭吊車作業簽單數紙為據,而觀諸系爭
吊車作業簽單雖有被告三盟公司員工邱彥崑之簽名,然被告
三盟公司對此則辯稱:被告三盟公司負責在現場監督工程進
度,如當日被告安伸企業社人員曾永權不在現場,為避免影
響工程進度以及證明當日吊車的確有出勤工作,則由被告三
盟公司員工邱彥崑代簽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
參以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另簽有承攬契約,該承
攬契約施工金額明細及施工範圍內容欄就橋面伸縮縫施工之
現場安裝、工地內搬運吊裝及安裝一切介面等相關配合事項
業已涵括於被告三盟公司應給付被告安伸企業社之承攬報酬
內,此有被告三盟公司提出之契約書1 份存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74頁),則既被告三盟公司業將工地內搬運吊裝及安裝
相關費用約定於其與被告安伸企業社之承攬契約中,衡情即
應由被告安伸企業社就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搬運吊裝及安
裝等相關費用自行對外負責,被告三盟公司核無再另行與原
告成立承攬契約負擔該吊車安裝費之必要,是原告自不得僅
以系爭吊車作業簽單上有被告三盟公司人員之簽章,即主張
原告與被告三盟公司間亦有承攬契約存在。基上,被告三盟
公司
前揭所辯,
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盟公司間存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三盟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
,要屬難採。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三盟公司於系爭會議中
業已表示欲承擔系爭債務,並提出被告榮工公司102 年6 月
28日榮工土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會議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0至62頁),然
徵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為:「二
、請三盟公司本誠信原則,儘速辦理下列事項:⒈再審慎檢
討對安伸企業社(三盟公司之協商)扣款項目之合理性,並
交付安伸企業社被扣款項目明細表。⒉釐清與益泰起重工程
行及榮新工程行之承諾事項及應付工程款項;三、請三盟公
司與其下包協力廠商會後積極協調,尋求妥善解決方案,早
日合理達成共識。若仍未能達成共識,本公司將依約合理保
留三盟公司部分款項,至紛爭解決後再行發給,以維護各方
之權益」,而觀其文義,僅能得知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
企業社間存有工程糾紛,被告榮工公司要求被告三盟公司再
次檢討對被告安伸企業社扣款項目之合理性,並提交扣款項
目明細表供參,雖系爭會議結論亦有請被告三盟公司釐清與
益泰起重工程行及原告之承諾事項及應付工程款項之記載,
然其「承諾事項及應付工程款項」所指為何隱晦不明,尚難
憑此認定被告三盟公司有承諾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況質之
被告三盟公司已於102 年7 月15日發函與原告、被告榮工公
司及被告安伸企業社重申其並無承擔被告安伸企業社對原告
之應付款項之意思,此有被告三盟公司102 年7 月15日第00
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益徵被告
三盟公司從未為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盟公司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其
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尚難認可採。
⒉ 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伸企業社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關係,並提出系爭吊車作業簽單數紙為憑,核認
無訛,被告
安伸企業社雖辯稱:施工部分已在吊車作業簽單註明,如係
被告安伸企業社施作,則有曾永權之簽名,如非被告安伸企
業社施作,則簽代或由別人簽名;被告榮工公司及被告三盟
公司因五楊高要趕工,故曾說全面支援所有機具費用(包含
吊車及施工人員)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榮工公司及被告三盟
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安伸企業社就其所辯被告榮工公司及被
告三盟公司曾說全面支援所有機具費用乙節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
上開辯解是否為真,
顯
非無疑。是既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所訂定之承攬
契約之契約總價包含工地內搬運吊裝及安裝相關費用
一節,
業已認定於前,則被告安伸企業社自應就其與原告間之承攬
契約所生之吊車施工費用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伸企業社給付承攬報酬,
洵屬
有據。
⒊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2日
付與被告安伸企業社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據承攬契約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榮工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部分本於承攬契約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然
其備位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伸企業社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安伸企
業社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安伸企
業社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