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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林淑美即榮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   告 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群凱 訴訟代理人 邱宏崑 被   告 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下稱被告安伸企業社)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先位部分: 原告從事起重業務,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 公司)承包「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標蘆 竹中壢段南下工程─橋面伸縮縫工作」(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榮工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多次委由 被告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盟公司)及被告安伸企 業社要求原告派遣起重機至工地現場施作吊裝作業(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榮工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又縱認被告榮工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 榮工公司既曾於其公司102 年6 月25日之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中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告榮工公司即應負擔給付 承攬報酬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7 萬0,585 元(下稱系爭債務)。並聲明:被告榮工公司應給 付原告27萬0,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備位部分: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榮工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則原告與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應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又自系爭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三盟公司亦有債務承 擔之意思。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連帶給付承攬報酬27萬0, 585 元。並聲明: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應連帶給 付原告27萬0,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榮工公司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安伸 企業社間,被告榮工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 系爭會議僅係為協調被告三盟公司與其協力廠商間之糾紛, 被告榮工公司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 被告三盟公司則以:觀諸原告所提之吊車作業簽單之「台照 」及「對象客戶」簽章並非一致,且多有註明「安伸」,可 證明本件係被告安伸企業社要求原告派遣起重機至工地現場 施作吊裝作業而非被告三盟公司,故原告與被告三盟公司間 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三盟公司並無承擔系爭債務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被告安伸企業社則以:施工部分已在吊車作業簽單註明,如 係被告安伸企業社施作,則有訴外人曾永權之簽名,如非被 告安伸企業社施作,則簽代或由別人簽名;被告榮工公司及 被告三盟公司因五楊高要趕工,故曾說全面支援所有機具費 用(包含吊車及施工人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被告榮工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榮工公司嗣將系爭工程轉 包與被告三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先位主張被告榮工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有承 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備位主張被告三盟公司、安伸企業社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三盟公司亦有承擔系爭債務 之意思,俱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 先位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 稽)。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 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 ,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 轉於第三人。再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且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 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 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 ,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 90號判例可稽);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 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 ,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 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榮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固提出系爭吊車作業簽單數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98號民事卷宗第8 至19頁),然 系爭吊車作業簽單之對象客戶簽章欄並無被告榮工公司員工 之簽章,又參諸被告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告三盟公司簽 訂之承攬契約,該契約第05831 章橋面伸縮縫之計價方式為 各級橋面伸縮縫契約單價已包含機具設備等費用乙節,有被 告榮工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副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是既被告榮工公司業已將機具設備費用約定於其與 被告三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中,則被告榮工公司有無再與原 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必要,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就 其與被告榮工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榮工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榮工公司 於系爭會議中表示願意承擔原告與被告三盟公司及被告安伸 企業社間之債務,並提出被告榮工公司102 年6 月28日榮工 土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會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0至62頁),然查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一、請C909 施工所依約執行三盟公司承攬本公司『橋面伸縮縫工程』施 工代辦項目扣款,另請再檢視扣款內容,應將扣款項目與相 關單據正式通知三盟公司;二、請三盟公司本誠信原則,儘 速辦理下列事項:⒈再審慎檢討對安伸企業社(三盟公司之 協商)扣款項目之合理性,並交付安伸企業社被扣款項目明 細表。⒉釐清與益泰起重工程行及榮新工程行之承諾事項及 應付工程款項;三、請三盟公司與其下包協力廠商會後積極 協調,尋求妥善解決方案,早日合理達成共識。若仍未能達 成共識,本公司將依約合理保留三盟公司部分款項,至紛爭 解決後再行發給,以維護各方之權益」等語,可知被告榮工 公司僅係要求被告三盟公司妥善解決安伸企業社與其他下包 協力廠商間之糾紛,如被告三盟公司未能妥善解決糾紛,被 告榮工公司將先以保留被告三盟公司款項不予發放之方式, 以維護系爭工程協力廠商之權益,被告榮工公司於系爭會議 中並未明確表達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執此,系爭會議 紀錄尚不足證明被告榮工公司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榮工公司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責 ,洵難認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榮工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 之搬運吊裝作業均交由被告三盟公司施作,其另對被告三盟 公司扣款40萬元(包含吊車費用)並不合理,故被告榮工公 司應將被告三盟公司應領工程款中扣墊之金額給付原告云云 ,惟此部分乃屬被告榮工公司與被告三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而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給付報酬一事無涉,原告自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榮工公司應給付工程款。 ㈡ 備位部分: ⒈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盟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 係,無非係以卷附系爭吊車作業簽單數紙為據,而觀諸系爭 吊車作業簽單雖有被告三盟公司員工邱彥崑之簽名,然被告 三盟公司對此則辯稱:被告三盟公司負責在現場監督工程進 度,如當日被告安伸企業社人員曾永權不在現場,為避免影 響工程進度以及證明當日吊車的確有出勤工作,則由被告三 盟公司員工邱彥崑代簽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 參以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另簽有承攬契約,該承 攬契約施工金額明細及施工範圍內容欄就橋面伸縮縫施工之 現場安裝、工地內搬運吊裝及安裝一切介面等相關配合事項 業已涵括於被告三盟公司應給付被告安伸企業社之承攬報酬 內,此有被告三盟公司提出之契約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4頁),則既被告三盟公司業將工地內搬運吊裝及安裝 相關費用約定於其與被告安伸企業社之承攬契約中,衡情即 應由被告安伸企業社就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搬運吊裝及安 裝等相關費用自行對外負責,被告三盟公司核無再另行與原 告成立承攬契約負擔該吊車安裝費之必要,是原告自不得僅 以系爭吊車作業簽單上有被告三盟公司人員之簽章,即主張 原告與被告三盟公司間亦有承攬契約存在。基上,被告三盟 公司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盟公司間存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三盟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 ,要屬難採。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三盟公司於系爭會議中 業已表示欲承擔系爭債務,並提出被告榮工公司102 年6 月 28日榮工土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會議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0至62頁),然徵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為:「二 、請三盟公司本誠信原則,儘速辦理下列事項:⒈再審慎檢 討對安伸企業社(三盟公司之協商)扣款項目之合理性,並 交付安伸企業社被扣款項目明細表。⒉釐清與益泰起重工程 行及榮新工程行之承諾事項及應付工程款項;三、請三盟公 司與其下包協力廠商會後積極協調,尋求妥善解決方案,早 日合理達成共識。若仍未能達成共識,本公司將依約合理保 留三盟公司部分款項,至紛爭解決後再行發給,以維護各方 之權益」,而觀其文義,僅能得知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 企業社間存有工程糾紛,被告榮工公司要求被告三盟公司再 次檢討對被告安伸企業社扣款項目之合理性,並提交扣款項 目明細表供參,雖系爭會議結論亦有請被告三盟公司釐清與 益泰起重工程行及原告之承諾事項及應付工程款項之記載, 然其「承諾事項及應付工程款項」所指為何隱晦不明,尚難 憑此認定被告三盟公司有承諾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況質之 被告三盟公司已於102 年7 月15日發函與原告、被告榮工公 司及被告安伸企業社重申其並無承擔被告安伸企業社對原告 之應付款項之意思,此有被告三盟公司102 年7 月15日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益徵被告 三盟公司從未為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盟公司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其 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尚難認可採。 ⒉ 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伸企業社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關係,並提出系爭吊車作業簽單數紙為憑,核認無訛,被告 安伸企業社雖辯稱:施工部分已在吊車作業簽單註明,如係 被告安伸企業社施作,則有曾永權之簽名,如非被告安伸企 業社施作,則簽代或由別人簽名;被告榮工公司及被告三盟 公司因五楊高要趕工,故曾說全面支援所有機具費用(包含 吊車及施工人員)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榮工公司及被告三盟 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安伸企業社就其所辯被告榮工公司及被 告三盟公司曾說全面支援所有機具費用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上開辯解是否為真,顯 非無疑。是既被告三盟公司與被告安伸企業社所訂定之承攬 契約之契約總價包含工地內搬運吊裝及安裝相關費用一節, 業已認定於前,則被告安伸企業社自應就其與原告間之承攬 契約所生之吊車施工費用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伸企業社給付承攬報酬,洵屬 有據。 ⒊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2日 付與被告安伸企業社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據承攬契約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榮工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部分本於承攬契約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然 其備位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伸企業社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安伸企 業社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安伸企 業社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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