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帝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丁源
被 告 賀裕璋即東英消防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
是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405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0 %計算之利息,
嗣變
更聲明如後述,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6 月間
承攬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大樓B1、B2之電力設備修復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萬
8,000 元,
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曾以中壢
南園郵局100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然被告
猶避不見面,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2萬8,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存
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各1 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準此,
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
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於000 年0 月00
日生催告及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