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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帝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源 被   告 賀裕璋即東英消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405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 %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6 月間承攬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大樓B1、B2之電力設備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萬 8,000 元,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曾以中壢 南園郵局10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 猶避不見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2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存 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各1 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 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於000 年0 月00 日生催告及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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