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永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853元
,及其中60,797元自民國98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
止,
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即58,674元,
暨執行費
用583 元,共計132,110 元(計算式:72,853+60,797×19
.69 %×1789÷365 +583 )。
嗣原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
強制執行張秀蓮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鈞院於100 年6 月
2 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俊字第37362 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在
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張秀蓮對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
詎被告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鈞院聲明
異議,竟
拒絕按月將張秀蓮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2,110 元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張秀蓮於
103 年7 月1 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外,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我國基本工資
歷年調整情形、債權計算書、催告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373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張秀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張秀蓮
於98年10月2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且至103 年6 月30日任
職於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經查,上開執行命令於100 年6 月8 日由被告之
受僱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
37362 號卷第10頁),是於同年月9 日起,張秀蓮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應按上開執行命令經扣押並移
轉為原告所有。又張秀蓮自98年10月27日加保至103 年6 月
30日退保,投保薪資分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
31日止為17,88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
止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為19
,200元,亦有張秀蓮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上開
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張秀蓮於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4 月
期
間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合計132,110 元(計算
式:17,880元×1/3 ×6 +18,780元×1/3 ×15+2,450 元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