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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永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853元 ,及其中60,797元自民國98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 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即58,674元,暨執行費 用583 元,共計132,110 元(計算式:72,853+60,797×19 .69 %×1789÷365 +583 )。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張秀蓮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鈞院於100 年6 月 2 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俊字第37362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張秀蓮對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鈞院聲明異議,竟 拒絕按月將張秀蓮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2,110 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張秀蓮於 103 年7 月1 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外,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我國基本工資 歷年調整情形、債權計算書、催告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373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張秀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張秀蓮 於98年10月2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且至103 年6 月30日任 職於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經查,上開執行命令於100 年6 月8 日由被告之受僱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 37362 號卷第10頁),是於同年月9 日起,張秀蓮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應按上開執行命令經扣押並移 轉為原告所有。又張秀蓮自98年10月27日加保至103 年6 月 30日退保,投保薪資分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 31日止為17,88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 止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為19 ,200元,亦有張秀蓮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上開 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張秀蓮於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4 月期 間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合計132,110 元(計算 式:17,880元×1/3 ×6 +18,780元×1/3 ×15+2,450 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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