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麗美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仲肇芬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
伍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依
兩造間簽立事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亦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
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審理中改由仲肇
芬擔任,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04 年1 月27日桃市0
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於103 年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
議紀錄在卷
可證,經其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00 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605元,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工作,服務
期間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100,900 元。
詎被告
尚有102 年12月份服務費34,650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0元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劉慶廣將社區安全
梯鑰匙複製後交付
第三人,
迄今尚有安全門之2 支鑰匙未
收回,造成社區安全疑慮,伊已更社區安全梯門鎖設備,
致支付更換門鎖費用38,500元,是原告得拒絕給付服務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劉慶廣複製社區安全門鑰匙,並交付第三
人,迄今尚有2 支安全梯鑰匙未回收,是
反訴被告於服務
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未能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致反訴原告受有支付更換門鎖費用38,500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6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劉慶廣將安全梯鑰匙複製後交付他
人,反訴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
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100,90
0 元,被告迄今尚有同年12月份服務費34,650元未給付,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以前情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此為
原告所否認。故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
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
害者,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最高以契約之
單一項服務費5 %為限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見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085號卷宗第6 頁)。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
訴被告派駐之總幹事劉慶廣複製社區安全梯鑰匙交付他人
,尚有安全門之2 支鑰匙未歸還而有違約之情事,自應由
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劉慶廣複製社區安全梯鑰匙交付他人
,尚有2 支安全門鑰匙未歸還予反訴原告
云云,固提出有
伴生活大廈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4 月份會議紀錄、同年度
管理委員會12月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 頁)。
然細譯前開4 月份會議紀錄,有關安全梯鑰匙流向欄位記
載
略以:「…⒊A 棟708 住戶魏先生:於辦公區承租一間
辦公室,於借用安全門鑰匙,並已交回,
惟魏先生曾複製
安全門鑰匙,經再三交涉並已索回。…⒌目前確定已無安
全梯鑰匙外流,請卓參。三把安全門鑰匙皆已收回於總幹
事處保管。」等語,僅能認定被告社區住戶曾自行複製安
全梯(門)鑰匙,而安全梯鑰匙3 支均已回收於總幹事處
保管,又前揭欄位下方處有手寫記載:「8/18保管2 支回
收的安全梯key 劉曉蘭、金家驊」、「9/18轉交劉慶廣保
管、劉慶廣收到2 支」等文字,亦僅能證明曾有2 支安全
梯鑰匙回收並轉交劉慶廣,實難憑此即推論劉慶廣有複製
安全梯鑰匙予他人,且尚有2 支安全梯鑰匙尚未收回之事
實。又前揭12月份會議紀錄雖記載略以:「…安全門換鎖
新費用將由服務費內扣除…」等文字,然此亦僅能認定被
告自行決議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扣除安全梯(門)更換
費用,亦難以證明劉慶廣有複製安全梯鑰匙予他人,且尚
有2 支安全梯鑰匙尚未收回乙節屬實。又本院依被告之
聲
請傳喚證人金家驊,金家樺於本院中證稱:伊係社區的一
般委員,我不知道原告進駐時,社區安全梯鑰匙有幾支,
大家都搞不清楚。在前揭會議中,有2 把鑰匙交出來,但
是伊不知道是否為安全梯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2
頁),可
認證人金家驊不知悉社區安全梯鑰匙原有之實際
數目,前揭
證言不足以證明劉慶廣尚未收回全部社區安全
梯鑰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劉慶廣有複製
鑰匙予他人且未收回全部社區安全梯鑰匙,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
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即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
34,6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