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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仲肇芬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 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依 兩造間簽立事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改由仲肇 芬擔任,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04 年1 月27日桃市0 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於103 年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 議紀錄在卷可證,經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605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工作,服務期間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100,900 元。被告 尚有102 年12月份服務費34,650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劉慶廣將社區安全 梯鑰匙複製後交付第三人今尚有安全門之2 支鑰匙未 收回,造成社區安全疑慮,伊已更社區安全梯門鎖設備, 致支付更換門鎖費用38,500元,是原告得拒絕給付服務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劉慶廣複製社區安全門鑰匙,並交付第三 人,迄今尚有2 支安全梯鑰匙未回收,是反訴被告於服務 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致反訴原告受有支付更換門鎖費用38,500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6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劉慶廣將安全梯鑰匙複製後交付他 人,反訴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100,90 0 元,被告迄今尚有同年12月份服務費34,650元未給付,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以前情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此為 原告所否認。故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 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 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最高以契約之 單一項服務費5 %為限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085號卷宗第6 頁)。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 訴被告派駐之總幹事劉慶廣複製社區安全梯鑰匙交付他人 ,尚有安全門之2 支鑰匙未歸還而有違約之情事,自應由 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劉慶廣複製社區安全梯鑰匙交付他人 ,尚有2 支安全門鑰匙未歸還予反訴原告云云,固提出有 伴生活大廈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4 月份會議紀錄、同年度 管理委員會12月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 頁)。 然細譯前開4 月份會議紀錄,有關安全梯鑰匙流向欄位記 載略以:「…⒊A 棟708 住戶魏先生:於辦公區承租一間 辦公室,於借用安全門鑰匙,並已交回,魏先生曾複製 安全門鑰匙,經再三交涉並已索回。…⒌目前確定已無安 全梯鑰匙外流,請卓參。三把安全門鑰匙皆已收回於總幹 事處保管。」等語,僅能認定被告社區住戶曾自行複製安 全梯(門)鑰匙,而安全梯鑰匙3 支均已回收於總幹事處 保管,又前揭欄位下方處有手寫記載:「8/18保管2 支回 收的安全梯key 劉曉蘭、金家驊」、「9/18轉交劉慶廣保 管、劉慶廣收到2 支」等文字,亦僅能證明曾有2 支安全 梯鑰匙回收並轉交劉慶廣,實難憑此即推論劉慶廣有複製 安全梯鑰匙予他人,且尚有2 支安全梯鑰匙尚未收回之事 實。又前揭12月份會議紀錄雖記載略以:「…安全門換鎖 新費用將由服務費內扣除…」等文字,然此亦僅能認定被 告自行決議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扣除安全梯(門)更換 費用,亦難以證明劉慶廣有複製安全梯鑰匙予他人,且尚 有2 支安全梯鑰匙尚未收回乙節屬實。又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證人金家驊,金家樺於本院中證稱:伊係社區的一 般委員,我不知道原告進駐時,社區安全梯鑰匙有幾支, 大家都搞不清楚。在前揭會議中,有2 把鑰匙交出來,但 是伊不知道是否為安全梯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2 頁),可認證人金家驊不知悉社區安全梯鑰匙原有之實際 數目,前揭證言不足以證明劉慶廣尚未收回全部社區安全 梯鑰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劉慶廣有複製 鑰匙予他人且未收回全部社區安全梯鑰匙,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 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即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 34,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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