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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被   告 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祥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祥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14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光華路一段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林美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上德汽 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為35萬元(工資:22萬0,811 元 、零件:12萬9,189 元),而林美滿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通勤,因而支出1 萬元之交通費用,故被告陳文祥合計 應賠償原告36萬元。又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係被告 陳文祥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陳文祥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祥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 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 萬元,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難認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 料行則以:被告陳文祥非其受僱人,且肇事車輛上並無固得 汽車材料行之字樣,伊無須與被告陳文祥負連帶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祥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 照片、上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 與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又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陳文祥竟疏未注意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是被告陳文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陳文祥前開過失,其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不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不致受 損,故被告陳文祥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5萬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2萬0,81 1 元、零件費用為12萬9,189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車輛 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9年7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5 月9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 件費用折舊後價值為1 萬2,919 元(計算式:129,189 元 ×1/10=1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3萬3,730 元(計算式:220,811 元 +12,919元=233,730元)。至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因而支出1 萬元交通費云云 ,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實,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應與被 告陳文祥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無非係以肇事車輛登記為 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所有為由,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復觀卷內肇事車輛照片,肇事車輛 上並未漆有「固得汽車材料行」等字樣,客觀上尚不足以 使人認為被告陳文祥係為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執 行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應與被 告陳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 18日寄存於被告陳文祥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認於103 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7 月29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 文祥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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