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蘇俊雄
訴訟
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被 告 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祥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1,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祥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14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光華路一段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林美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上德汽
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為35萬元(工資:22萬0,811 元
、零件:12萬9,189 元),而林美滿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通勤,因而支出1 萬元之交通費用,故被告陳文祥合計
應賠償原告36萬元。又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係被告
陳文祥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陳文祥於執行職務時之
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祥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惟
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 萬元,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
難認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
料行則以:被告陳文祥
非其
受僱人,且肇事車輛上並無固得
汽車材料行之字樣,伊無須與被告陳文祥負連帶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祥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
照片、上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
與證明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又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陳文祥竟疏未注意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是被告陳文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又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
苟非被告陳文祥前開過失,其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不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不致受
損,故被告陳文祥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
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明
灼。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
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5萬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2萬0,81
1 元、零件費用為12萬9,189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車輛
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9年7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5 月9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
件費用折舊後價值為1 萬2,919 元(計算式:129,189 元
×1/10=1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23萬3,730 元(計算式:220,811 元
+12,919元=233,730元)。至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因而支出1 萬元交通費
云云
,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實,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應與被
告陳文祥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無非係以肇事車輛登記為
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所有為由,
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
彼此間有
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復觀卷內肇事車輛照片,肇事車輛
上並未漆有「固得汽車材料行」等字樣,客觀上尚不足以
使人認為被告陳文祥係為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執
行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建生即固得汽車材料行應與被
告陳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
18日寄存於被告陳文祥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認於103
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7 月29日,應
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
文祥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