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原 告 Sonic Technology(India)Inc.
法定
代理人 Vanital Lal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霖承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
當
事人能力,及Vanital Lal 為
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
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
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不補,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且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僅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So
nic Technology(India )Inc.」,
惟依前開規定原告須屬
非法人團體而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要件,始有當
事人能力,然本件原告未提出其為外國公司之設立證明,且
本院查無原告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所稱非法人團體
之相關資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關於其具
備非法人團體資格之相關證據(應包含原告於外國合法設立
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
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證明文件),以供本
院調查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倘原告所提出
上開有關於
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之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
譯本)。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