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原 告 Sonic Technology(India)Inc.
法定
代理人 Vanital Lal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霖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
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
法律定之,
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及96年度
台
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印度法律設立
之法人,其起訴請求我國法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具有
人之涉外因素,又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有
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
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印度法律成立之公司,設
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
等情,
業據提出印度政府貿易及
工業部之授權書、
合夥人名冊、出資比例及公司業務種類證
明為證,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
國法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併予敘明。
三、再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本件
買賣契
約業已
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本件訴
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5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下同)15,000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聲明所依憑之基
礎事實係屬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
人SLN Technolgie-s Pvt .Ltd 公司(下稱SLN 公司)向被
告購買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貨物,約定總價金為47
,000元,原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47,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SLN 公司並交付原告相關發票、出口報單及裝船單為辦理出
口手續。然被告僅交付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貨物,竟
未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原告遂
於102 年10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1月10前交
付系爭貨物,被告仍不為給付,是依
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353 條之規定,以103 年12月16日準備㈠狀之
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15,000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
,然被告既受領原告1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15
,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SLN 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向被告買受10部PLUR
TIECE MEGA機器,復再訂購1 部ATG 機器(即系爭貨物),
總價金為66,000元,然SLN 公司僅支付價金47,000元,並於
100 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指示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之貨物送至原告。嗣SLN 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以
其資金困難為由,請求被告准許展延給付價金
期日,故被告
並未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且本件被告並未授權予SLN 公司
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又原告依SLN 公司指示匯款至被告帳
戶,應為原告向SLN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SLN 公司再向被
告購買之,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基於其與SLN 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關係,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復比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
覆之發票,可知被告由報關行開立課稅憑證發票單價3,000
元,均與原告提出估價發票、訂購單及商業發票載有如附表
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貨物之單價16,000元,顯不相符,益證
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應由原告就被告授與
代理權予SLN
公司負舉證之責。縱認SLN 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
物,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SLN 公司未給付價金,應由原
告向其主張
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27日匯款47,000元至被告於永豐銀
行開立帳戶,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SLN 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
拒不交付系爭貨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
第353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353 條之規定,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及第15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
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乙節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SLN 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
接洽,兩造業已成立系爭賣賣契約
云云,固提出估價發票、
訂購單、匯款資料、商業發票、裝船單及其譯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7 頁至第13頁及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21頁反面)。然
細譯前開估價發票、訂購單均無被告署名之情事,有前開估
價發票及訂購單
可參,是前開書面形式已不完全,難
遽認被
告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他方法證明兩造
有契約合致之情事。又細譯前開商業發票、裝船單確實係由
被告所開立且發票抬頭人為原告,貨物描述為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貨物,有前開商業發票、裝船單附卷
可憑,復本
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取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貨
品之報關資料,同署回函所檢附之出口報單記載出售人為被
告、買方為原告,其發票亦記載買方為原告,有同署基隆關
104 年8 月6 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出口
報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
),雖可認兩造確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貨品有買賣關
係,然無法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有買賣之合致。此外,
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
SLN 公司係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
要屬無據
,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及第353
條規定,主張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
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
為)即
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
請求權,即令
該
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
關係人間發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
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買賣關係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復原告均係與SLN 公司接洽買賣事宜,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其將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15,000元匯至被告之帳
戶內,應認係受SLN 公司指示
無訛,其給付關係
要非存在於
兩造間。又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係由被告指示原告匯
款,
難認被告確為指示人而生給付關係,被告僅因其與SLN
公司間法律關係而受領前開匯款,
祇得認屬受有利益之
第三
人,與原告間因屬受領人與被指示人,自不生給付關係,當
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前開15,000元,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契
約,且兩造間亦無給付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第2 款、第353 條之規定及第179 條、第182 條第
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附表
┌──┬────────────┬────────┐
│編號│ 貨物名稱 │價金金額(美金)│
├──┼────────────┼────────┤
│ 一 │FlYINF PROBR TESTER │ 15,000元 │
├──┼────────────┼────────┤
│ 二 │MEGA 4500 DRILL MACHINE │ 16,000元 │
├──┼────────────┼────────┤
│ 三 │MEGA 4600 DRILL MACHINE │ 16,000元 │
├──┴────────────┼────────┤
│合 計│ 47,000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