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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㛢純       葉美伶       郭雅娟       丁駿華 被   告 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簡辰富(原名簡理富)對原告負有債務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然全數債權均未受償,業據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1116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另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持上開債 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對鈞院之執行命令均聲 明異議。然經原告查訪簡辰富仍在被告公司投保、工作,故 原告復於102 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 年12月20 日核發桃院勤102 司執五字第9454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拒絕按月將 簡辰富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6 月 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或簡辰富離職之日止,於原告對簡辰 富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03,971 元,及自94年6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2,250 元 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簡辰富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則以:簡辰富於二、三年前突然離職,原告取得簡辰富 之名片、廣告單皆為舊資料,且因被告公司行政人員之疏失 ,而未取消其不動產經紀人之登錄資料,現已將相關資料變 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簡辰富積欠原告203,971 元,及自94年6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2,250 元之 違約金;原告曾於100 年及101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簡辰富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復於102 年間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116 號債權憑證、100 年度司執 字第42750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8519 號執行命令及系爭 執行命令、歷史帳單影本及對外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9454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簡辰富於被告 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簡辰富每月得支領之薪資 3 分之1 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簡辰富是否實際受僱於被告,並支領 薪資?茲詳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應由原告就簡辰富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不動產銷售廣告照片、簡辰富名片影本及 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登錄資訊等件為證,然上揭照片及名片 影本均無拍攝日期,尚無法以此遽認簡辰富於被告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簡辰富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簡辰富於94年8 月3 日 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均以宸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保(見本院卷第37頁),投保對象顯非原告所指 之被告公司。再參酌簡辰富於100 至101 年度並無被告公司 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亦難認原告 所陳簡辰富自100 年6 月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屬實,則簡 辰富是否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債權金額為何等事項均乏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之義務。至原告雖稱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辰富之妻,簡辰富之不動產經紀人登錄 資料迄至103 年8 月間仍登錄於被告公司,足見被告公司故 意為不實異議、不配合辦理扣薪事宜云云。然查,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 月18日即與簡辰富離婚,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是自101 年 1 月間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簡辰富已無夫妻關係。復經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因簡辰富二、三年前突然離職 ,丟了一個爛攤子給伊,伊要忙公司還要忙小孩,不知道簡 辰富之登錄資料為何還在被告公司,伊有請行政人員處理把 舊資料刪除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 年8 月8 日 桃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亦 無從以簡辰富之登錄資料嗣後始變更,即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簡辰富 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即 無法因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簡辰富 積欠之款項,系爭執行命令應已失效。是原告之請求,無所 依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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