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㛢純
葉美伶
郭雅娟
丁駿華
被 告 鼎瑋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妤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簡辰富(原名簡理富)對原告負有債務
,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並向
鈞院聲請對其名下財產
強制執行
,然全數
債權均未受償,
業據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1116
號
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另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持
上開債
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被告對鈞院之
執行命令均聲
明
異議。然經原告查訪簡辰富仍在被告公司投保、工作,故
原告
復於102 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 年12月20
日核發桃院勤102 司執五字第94544 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
執行命令)。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拒絕
按月將
簡辰富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
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6 月
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或簡辰富離職之日止,於原告對簡辰
富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03,971 元,及自94年6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2,250 元
之
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簡辰富每月支領勞務
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則以:簡辰富於二、三年前突然離職,原告取得簡辰富
之名片、廣告單皆為舊資料,且因被告公司行政人員之疏失
,而未取消其不動產經紀人之登錄資料,現已將相關資料變
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簡辰富積欠原告203,971 元,及自94年6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2,250 元之
違約金;原告曾於100 年及101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簡辰富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復於102 年間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116 號債權憑證、100 年度司執
字第42750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8519 號執行命令及系爭
執行命令、歷史帳單影本及對外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9454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簡辰富於被告
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簡辰富每月得支領之薪資
3 分之1 交由原告收取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簡辰富是否實際受僱於被告,並支領
薪資?茲詳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準此,應由原告就簡辰富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
一節負
舉證責任。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
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雖提出不動產銷售廣告照片、簡辰富名片影本及
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登錄資訊等件為證,然
上揭照片及名片
影本均無拍攝日期,尚無法以此
遽認簡辰富於被告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簡辰富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簡辰富於94年8 月3 日
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均以宸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保(見本院卷第37頁),投保對象顯
非原告所指
之被告公司。再
參酌簡辰富於100 至101 年度並無被告公司
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亦
難認原告
所陳簡辰富自100 年6 月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屬實,則簡
辰富是否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債權金額為何等事項均乏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之義務。至原告雖稱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辰富之妻,簡辰富之不動產經紀人登錄
資料
迄至103 年8 月間仍登錄於被告公司,足見被告公司故
意為不實異議、不配合辦理扣薪事宜
云云。然查,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 月18日即與簡辰富
離婚,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4頁),是自101 年
1 月間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簡辰富已無夫妻關係。復經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因簡辰富二、三年前突然離職
,丟了一個爛攤子給伊,伊要忙公司還要忙小孩,不知道簡
辰富之登錄資料為何還在被告公司,伊有請行政人員處理把
舊資料刪除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 年8 月8 日
桃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亦
無從以簡辰富之登錄資料
嗣後始變更,即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簡辰富
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
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即
無法因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簡辰富
積欠之款項,系爭執行命令應已失效。是原告之請求,無所
依憑,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