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聯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錩
被 告 朱大寓
訴訟代理人 許佑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5 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a 車輛) ,行經桃園國
際機場航站南路第二車道航科館入口前,因未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左轉,而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
適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受
僱人倪立族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欲左轉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輛)亦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㈠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7 日止,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經營業務之營業上損失70,000元、㈡系爭b 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性貶值100,000 元。復因原告之受僱人
倪立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亦有過失
,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9,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至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營業
上損失7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系爭b 車
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性貶值金額100,000 元,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5 時35分許,駕駛系爭a
車輛,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第二車道航科館入口前,
因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由
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所駕駛之系爭b 車輛亦駛至該處,因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b 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系爭車輛營運
記錄等件各
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
經核
無訛。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及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桃園機場航站南路航科管入口前,自應遵行
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視距良
好,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
業據原
告之受僱人倪立族及被告均於警詢中陳稱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1 份附卷
可稽,其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左
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於行
車時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輛與系爭b 車輛發生擦
撞,系爭b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甚明,其等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進而,本院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由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為當。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b 車輛102 年8 月
11日至102 年11月15日止之總營業額為448,608 元,平均每
日營業額為4,193 元,且系爭b 車輛進廠維修
期間,
乃自10
2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7 日止共22日,營業額計為92
,246元,扣除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後,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紀錄、
估價單各1 紙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輛進
廠維修期間之無法營業22日所失利益之損失70,000元,尚屬
合理。
㈡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輛雖已
回復原狀,然系爭車輛於
修復後之市值降低10萬元,而受有10萬元之交易性貶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1 份
在卷為證,足認,系爭b 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
受有10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被告雖辯以系爭b 車輛交易
性貶損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
云云,
惟經本院
觀諸卷內系爭b
車輛之廠牌為VOLKSWAGEN、型式為CARAVELLEL2 .0TDI 及至
案發時車齡約為1 年,有系爭b 車輛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
可
參、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b 車輛之右前門、右中門、右B
柱受有凹陷之損害等情,有估價單1 份
在卷可稽,因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㈢
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b 車輛之使用人倪立族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乃有3 成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
用
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119,000 元【
計算式為:(70,000元+100,000 )×0.7 =119,000 ,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9,000 元,進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9,000 元,自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25
日送達於被告
居所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
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