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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聯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錩 被   告 朱大寓 訴訟代理人 許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5 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 車輛) ,行經桃園國 際機場航站南路第二車道航科館入口前,因未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左轉,而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 僱人倪立族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欲左轉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輛)亦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㈠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7 日止,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經營業務之營業上損失70,000元、㈡系爭b 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性貶值100,000 元。復因原告之受僱人 倪立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亦有過失 ,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9,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至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營業 上損失7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系爭b 車 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性貶值金額100,000 元,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5 時35分許,駕駛系爭a 車輛,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第二車道航科館入口前, 因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由 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所駕駛之系爭b 車輛亦駛至該處,因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b 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系爭車輛營運記錄等件各 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 經核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及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桃園機場航站南路航科管入口前,自應遵行 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視距良 好,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業據原 告之受僱人倪立族及被告均於警詢中陳稱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1 份附卷可稽,其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左 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於行 車時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輛與系爭b 車輛發生擦 撞,系爭b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甚明,其等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本院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由原告之受僱人倪立族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為當。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b 車輛102 年8 月 11日至102 年11月15日止之總營業額為448,608 元,平均每 日營業額為4,193 元,且系爭b 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乃自10 2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7 日止共22日,營業額計為92 ,246元,扣除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後,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紀錄、 估價單各1 紙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輛進 廠維修期間之無法營業22日所失利益之損失70,000元,尚屬 合理。 ㈡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輛雖已回復原狀,然系爭車輛於 修復後之市值降低10萬元,而受有10萬元之交易性貶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1 份 在卷為證,足認,系爭b 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 受有10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被告雖辯以系爭b 車輛交易 性貶損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經本院觀諸卷內系爭b 車輛之廠牌為VOLKSWAGEN、型式為CARAVELLEL2 .0TDI 及至 案發時車齡約為1 年,有系爭b 車輛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 參、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b 車輛之右前門、右中門、右B 柱受有凹陷之損害等情,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因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b 車輛之使用人倪立族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乃有3 成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 用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119,000 元【 計算式為:(70,000元+100,000 )×0.7 =119,000 ,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9,000 元,進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9,000 元,自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25 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 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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