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呂簡綢
訴訟
代理人 呂芳嘉
被 告 詹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律師
田得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到齊部分
,每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能新實業有限公司
、詹世聰、詹李素蘭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能新實業有限公
司、詹世聰、詹李素蘭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72 元
,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至拆除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其他出租
收益亦應一併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能新實業有限公司、詹世聰之訴訟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李素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1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99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7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814 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其所有桃園縣○○鄉○
○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增建
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6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之
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72年11月10日起
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依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約為4.08坪
乘以系爭建物3 層之面積再乘以當地租賃房屋市場行情每坪
為475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 元(計算式:4.08×3
×475 )。為此,
爰依所有權返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7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81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金來共同興建系爭
房屋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復將之與系
爭建物一併出售並移轉占有予訴外人陳進財,陳進財再將之
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占有予被告,是被告依占有連鎖之
法
律關係,
乃為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
之土地。縱認
鈞院認本件不成立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然原
告明知前情,且被告已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已達
數十年,仍提起本訴,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為
權利
濫用。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業
罹於時
效,故主張時效
抗辯,且損害之計算應以實際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
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
本院
依職權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會同勘測,並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
可憑,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
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
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
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
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
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
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
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
建物為被告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辯稱
其非無權占有,而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而原告
自承其配偶呂金來確實有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系爭建物亦由呂金來出賣並移轉占有予陳進財,
惟否認如
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為其出售,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
物為原告與呂金來共同興建,且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售陳進
財,陳進財再將之出售被告,故被告有占有連鎖之關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見證書、67年空照圖、69年
空照圖及詹秋雄與陳進財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然原
告所提出之見證書雖記載:茲願證明現○○○鄉○○村○○
街3 鄰10-3號,於65年系爭屋主呂簡綢所有,且當時建築物
已完成1-2 樓興建,其建物之長度寬度與現在一樣!
期間98
年由陳進財購得,亦未曾更改一磚一瓦使用至72年再轉賣予
詹李素蘭。現屋
持有人詹李素蘭自72年購入後使用至今,除
加裝鐵門與遮雨棚外,其建物之長度與寬度金無擴建之情形
!……等文字,並有
見證人許銅、潘榮風、陳山義及陳添壽
簽名及用印,此有見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然
許銅、陳山義及陳添壽並未到庭
具結作證,則
前揭件證書內
容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而證人潘榮風雖到庭具
結證稱:被
告住在我隔壁,當初呂金來搬走時,系爭建物是2 層樓,但
是現今系爭建物係4 層樓,好像係被告建造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系爭建物確實有增建3 樓及4 樓
之情事,
堪認前揭見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復
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並非清晰,無法查知地面增建之情形
,有前揭空照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故
無法憑此空照圖認定現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究竟為
何人於何時所建造。又綜觀詹秋雄與陳進財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僅得知悉陳進財與被告之夫詹秋雄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地段87-13 地號及87-81 地號土地,有前
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141 頁至第
142 頁),實無法憑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逕行推論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係由原告或其配偶呂金來所興建且連同
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陳進財,陳進財再將之出售並移轉占有
予被告及被告之夫詹秋雄。另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進財
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和呂金來買系爭房屋,並轉賣給詹秋雄
,但伊不記得有無增建或改變系爭房屋建物範圍,伊現在雖
也常會路過系爭房屋,但也不清楚系爭房屋有無改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是由前揭證詞無從認
定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是由原告或其配偶呂金來所起
造、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即陳進財使用如附圖編
號A所示增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以及陳進財再將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增建物出售並移轉占有予被告之事實,故
難認與占
有連鎖之要件相符,則被告執此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尚屬無據,是被告既未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則其逕自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仍屬無權占有,堪
認被告就如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部分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增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平
方公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
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
云云,惟被告已如前述並無任何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仍屬正當、合法所有權權利之行使
。且系爭建物一樓、二樓面積各平方公尺,合計151.92平方
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與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僅17平方
公尺相較,難認對被告有何重大損害,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原告行使證明前揭權利係以損
害被告為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
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租金
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尺之增
建物已如前所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
告直至103 年7 月1 日始向本院起訴並為此部分之請求,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7平方公尺建物之自起訴日回
溯5 年即98年7 月2 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及增建物面臨約12米寬道路、交通尚屬便利、旁有竹
圍派出所、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國
民小學、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堪為便利,業據本院勘驗
屬實,此有本院103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8 張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計算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6 %方為
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2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
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因此,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67 元(計算式:4,320 元×17平方公
尺×年息6 %÷12=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