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隆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林澤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三-P5 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號000-00號之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紙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被告每月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服務費予原告、強制
第三人責任
險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應
負擔之費用,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收受存證
信函後3 日內繳納
上開費用,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
於103 年8 月11日收受該存存證信函後
迄今尚未繳納,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
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及其回證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復參以被告
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
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
不可能向原告為返還。
堪認,上情為真。
五、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車體國瑞牌2012年份,引擎號碼R18Z00000000號壹輛,
自民國101 年9 月11日起參加甲方(即原告)經營,以甲方
所有之營業牌照503-P5號借供乙方經營使用。」、同契約第
1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 自簽約日起算) 為1 年,.
. . 。
本約期滿,如未重定新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
有效。」;另同第2 條亦約定:「…解約時應將車牌兩面行
車執照一枚歸還甲方辦理繳銷,車體則歸乙方收回,雙方均
不得
異議。」,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可知,系
爭契約迄今已逾自101 年9 月11日起算1 年之有效期限,依
系爭契約第11約定,系爭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有效,
則
兩造自得隨時終止之;另被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即未繳
納應負擔之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3 日內繳納上開費用,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然
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收受該存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繳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