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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隆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林澤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三-P5 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號000-00號之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紙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被告每月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服務費予原告、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應 負擔之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收受存證 信函後3 日內繳納上開費用,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 於103 年8 月11日收受該存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繳納,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及其回證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 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 不可能向原告為返還。堪認,上情為真。 五、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車體國瑞牌2012年份,引擎號碼R18Z00000000號壹輛, 自民國101 年9 月11日起參加甲方(即原告)經營,以甲方 所有之營業牌照503-P5號借供乙方經營使用。」、同契約第 1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 自簽約日起算) 為1 年,. . . 。本約期滿,如未重定新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 有效。」;另同第2 條亦約定:「…解約時應將車牌兩面行 車執照一枚歸還甲方辦理繳銷,車體則歸乙方收回,雙方均 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可知,系 爭契約迄今已逾自101 年9 月11日起算1 年之有效期限,依 系爭契約第11約定,系爭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有效, 則兩造自得隨時終止之;另被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即未繳 納應負擔之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3 日內繳納上開費用,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然 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收受該存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繳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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