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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宇辰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事件 (已由本院103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受理中),因現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顯有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 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及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 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間名下財產總額雖為新臺幣 (下同)0 元,然薪資所得共計為440,000 元,聲請人是否 已毫無資力而窘於生活,非無疑義。次查,聲請人正值壯年 ,且擔任消防設備之保養技術員,雖遭相對人解僱,仍應有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非顯無資力至明。況本件聲請 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給付資遣費一案,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3,530 元,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財產及 信用狀況,認尚未達窘於生活,且非完全缺乏經濟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本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 准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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