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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程木       鄭傑元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1 號案件審理在案。因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就 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在案,為免影響聲請 人之日後發展,將採取分期向相對人繳納款項。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執行程序如已終結 ,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係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第38547 號債 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豐華 聯合廣告有限公司、元艇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聲請人已向聲請人分期繳納,無執行之必要為由,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31 號卷宗 ,核閱屬實。惟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 程序,業由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終 結,有相對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收狀章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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