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偉茹(原名李宛茹)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二二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
年度桃簡字第四九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9012 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22502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認系爭
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496 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
參照。
三、
經查:
㈠ 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
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
求償,執行債權於移
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
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終結。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經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
第
三人台煒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
3 年4 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每月對台煒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49,873元(另利息
之計算、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用詳如前
執行命令)範圍內,依
上開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
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
合先敘明。
㈡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22502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496 號卷宗
查核屬實,參
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
49,873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 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
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
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
息損失約為7,481 元(計算式:49,873元×5 %×3 年=7,4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