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麗端
訴訟
代理人 周姚綺娜
被 告 吳德順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丁奕文
複代理人 張德淵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杰
林邱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吳德順、趙令錡即宏陞交通企業社
為被告,
嗣於趙令錡即宏陞交通企業社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其之起訴,並以被告吳德順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安公司)之
受僱人為由,追加路安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
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德順受僱於被告路安公司以駕駛貨櫃曳引
車為業,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街○○○ 號之私人空地,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後
方由伊所駕駛、訴外人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並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 萬元(計算式:1,000 元×40日=4
萬元),另伊持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向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
索賠時,承辦人員竟於估價單部分項目後記載
非同一事故、
原有損害等語,顯係認伊有偽造之嫌,此舉已侵害伊之名譽
,致伊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202,000 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真正,然其中編號
14至編號20部分應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自不得請求賠償,
至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及侵害名譽乙節,
渠等均為否認,且
於法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德順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情,
業據其提出寶獅汽車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4 年8 月31日函
暨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應限於權利受侵
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德順因執行職務而駕車不慎損害系爭車
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62,000元及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營業損失4 萬元等情,然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而係訴外人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司)
所有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28頁),是原告既非
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車體損害,遠榮公司亦因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
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4 萬元等情為真,仍不可認為係原
告之權利受到損害,而原告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62頁
) 後,仍堅以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已自遠
榮公司受讓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證明,故原
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暨遠榮公
司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即
難認有據,
洵屬不能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估價單上之記
載,顯已侵害伊之名譽
云云,惟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
第三
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
經查,
觀諸
卷附之估價單上固載有:「非同事故(有異音) 、原有損
壞、需拆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而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陳茂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系爭事故之保險承
辦人員,事發後伊有至原告送修之車廠觀察維修人員檢查
系爭車輛之經過,當下發動引擎時有進檔,變速箱並無損
害,只有後軸出現異音,而後軸通常不會因輕微碰撞即產
生齒輪斷裂之情況,是伊判斷該後軸之損害可能與系爭事
故無關,故在估價單上註明需拆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及反面),而該保險公司既係處理系爭事故之肇事
責任理賠事宜,就第三人財物受損部分即應以實際受損及
依法可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為限,其本於承辦理賠之經驗判
斷,就該部分受損一事提出疑問,尚與侵害原告之名譽有
別,亦難認其有何貶抑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況被告既非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該保險公司亦非被告之受僱
人,自不符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即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2,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