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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麗端 訴訟代理人 周姚綺娜 被   告 吳德順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丁奕文 複代理人  張德淵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杰         林邱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吳德順、趙令錡即宏陞交通企業社 為被告,於趙令錡即宏陞交通企業社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其之起訴,並以被告吳德順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安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追加路安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德順受僱於被告路安公司以駕駛貨櫃曳引 車為業,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街○○○ 號之私人空地,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後 方由伊所駕駛、訴外人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並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 萬元(計算式:1,000 元×40日=4 萬元),另伊持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向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 索賠時,承辦人員竟於估價單部分項目後記載同一事故、 原有損害等語,顯係認伊有偽造之嫌,此舉已侵害伊之名譽 ,致伊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2,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真正,然其中編號 14至編號20部分應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自不得請求賠償, 至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及侵害名譽乙節,等均為否認,且 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德順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寶獅汽車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4 年8 月31日函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限於權利受侵 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德順因執行職務而駕車不慎損害系爭車 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62,000元及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營業損失4 萬元等情,然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而係訴外人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司) 所有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8頁),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車體損害,遠榮公司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4 萬元等情為真,仍不可認為係原 告之權利受到損害,而原告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62頁 ) 後,仍堅以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已自遠 榮公司受讓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故原 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暨遠榮公 司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屬不能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估價單上之記 載,顯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惟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經查觀諸 卷附之估價單上固載有:「非同事故(有異音) 、原有損 壞、需拆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而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陳茂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系爭事故之保險承 辦人員,事發後伊有至原告送修之車廠觀察維修人員檢查 系爭車輛之經過,當下發動引擎時有進檔,變速箱並無損 害,只有後軸出現異音,而後軸通常不會因輕微碰撞即產 生齒輪斷裂之情況,是伊判斷該後軸之損害可能與系爭事 故無關,故在估價單上註明需拆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及反面),而該保險公司既係處理系爭事故之肇事 責任理賠事宜,就第三人財物受損部分即應以實際受損及 依法可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為限,其本於承辦理賠之經驗判 斷,就該部分受損一事提出疑問,尚與侵害原告之名譽有 別,亦難認其有何貶抑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況被告既非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該保險公司亦非被告之受僱 人,自不符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2,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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