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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司桃簡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相 對 人 丁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債務等法 律關係,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全字 第26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人即依裁定供擔保(提存 案號100 年度存字第2930號)並聲請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 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已依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 ○○○街○○巷○ 弄○○號6 樓」之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無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為此提出臺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 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 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退件信封影本及桃園分局10 4 年9 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相對人 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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