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功
相 對 人 丁文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債務等
法
律關係,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全字
第26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人即依裁定供
擔保(
提存
案號100 年度存字第2930號)並聲請
強制執行。
嗣本案訴訟
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已依法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
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
○○○街○○巷○ 弄○○號6 樓」之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無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
為此提出臺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
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
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退件信封影本及桃園分局10
4 年9 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
可稽,相對人
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