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華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連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88年11月10日及90年1 月30日向相
對人買
不動產並已支付價金,然相對人未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聲請人日前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其辦
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寄送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
市○○區○○○街○號」,然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無此人
」退回,已符合聲請公示送達要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通知函及信封、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
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於96年6 月29日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據,依公司法第26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
清算,該公司股東已選任陳禾達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此有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24 號
准予備查卷宗
可
稽,是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即清算人陳禾達為送達,始生效力。惟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寄發至「桃園市○○區
○○○街○ 號」遭退回之信封,然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禾達之
住所即「桃園市○○區○○里○○街○○號」寄發,
尚
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之聲
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