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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司桃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華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連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8年11月10日及90年1 月30日向相 對人買不動產並已支付價金,然相對人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聲請人日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其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寄送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 市○○區○○○街○號」,然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無此人 」退回,已符合聲請公示送達要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通知函及信封、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 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於96年6 月29日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據,依公司法第26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 清算,該公司股東已選任陳禾達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此有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24 號准予備查卷宗可 稽,是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即清算人陳禾達為送達,始生效力。惟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寄發至「桃園市○○區 ○○○街○ 號」遭退回之信封,然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禾達之住所即「桃園市○○區○○里○○街○○號」寄發, 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之聲 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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