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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胡勝志 被   告 陳至善       冠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冠昌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至善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冠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昌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至善受僱於被告冠昌公司,於民國102 年 2 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執行職務時,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300 公尺入口匝道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豐振駕駛訴外人郭燕秀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 2,504 元(工資4 萬4,990 元、零件4 萬7,514 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2,5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陳至善則以:對於被告陳至善應負肇事責任固不爭執, 惟認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屬過高,且被告冠昌公司非被告 陳至善之雇主。 ㈡ 被告冠昌公司則以:被告陳志善為被告冠昌公司之靠行司機 ,其僅係基於公路法規定讓司機掛牌營業,無法指揮監督被 告陳至善業務之執行,被告冠昌公司與被告陳至善間無僱傭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豐振與被告陳至善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 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車損照片與鴻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陳至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陳至善於 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視線往車內 ,未注意前車踩煞車,見狀時來不及便追撞0223-ZB 號(即 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等語,足認被告陳至善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被告陳至善前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陳至善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且被告陳至善復未就訴外人王豐振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 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陳至善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 ㈡ 至本件被告雖均辯稱被告陳至善僅靠行於被告冠昌公司,被 告冠昌公司並非被告陳至善之僱用人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目前在臺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或承租車輛,而 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 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 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營利私法人 所能預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靠行或承租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而該交通公司無論與駕駛人簽署何種名義之契約,無非係提 供車輛交由駕駛人駕駛以營業,該交通公司既明知該車即為 供駕駛人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因駕駛人使用該車作為計 程車營業用而得收取一定之對價,即足認兩者間具有利用他 人服勞務以營利之關係。又如就客觀上已足判斷該車輛為某 交通公司所有,且該車輛由靠行人或承租人,駕駛該交通公 司名義之車輛營業,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即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始符 公平。本件衡諸被告陳至善所駕駛之車輛確係登記為被告冠 昌公司所有(參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足見在外 觀上已足使人相信被告陳至善係為被告冠昌公司服勞務,再 參以被告陳志善自承被告冠昌公司每月有向其收取1,000 元 之靠行費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可知被告冠昌公司乃利用被告陳至善服勞務以營利,,故被 告冠昌公司就被告陳至善於執行職務中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 負連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冠昌公司為被告陳至善之僱用人 ,故應與被告陳至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 冠昌公司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9 萬2,504 元(工資4 萬4,990 元、零件4 萬 7,514 元),有鴻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2 月1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4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 萬0,46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4 萬4,990 元,共5 萬5,459 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至被告陳至善前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誠屬過高云云,然本院依被告陳至善之聲請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鴻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前開資料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9 萬2,973 元(零件費用4 萬7,514 元、鈑 金工資2 萬3,821 元、烤漆工資2 萬1,638 元),此有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2 月25日台區汽工(清)字 第104023號函乙份附卷可佐,又觀諸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 皆有相關單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查均尚在合理價格範圍內, 足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費用,並無明 顯過高之情形,被告陳至善執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11月25 付與被告冠昌公司之同居人、103 年12月17日寄存於被告陳 至善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考,依法應 分別於103 年11月25日及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冠昌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1月26日,被告陳至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 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被告應 連帶負擔2,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 │附表: 10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47,514x0.369 │17,533│47,514-17,533 │29,981│ ├─┼─────────┼───┼───────┼───┤ │02│29,981x0.369 │11,063│29,981-11,063 │18,918│ ├─┼─────────┼───┼───────┼───┤ │03│18,918x0.369 │6,981 │18,918-6,981 │11,937│ ├─┼─────────┼───┼───────┼───┤ │04│11,937x0.369x4/12 │1,468 │11,937-1,468 │10,469│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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