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呂東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2 段與介壽路2 段685 巷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邱顯棻駕駛訴外人謝秀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工資7,623 元、零件2 萬2,377 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2 年12月25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函
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算書、車損照片與璟欣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與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
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
自承:我行駛在介壽路2 段外側車道上由大溪往桃園方向
前進,到肇事路口時,我紅燈直行,對方對方(即系爭車輛
)從我對向車道左轉要進入介壽路2 段685 巷時發生碰撞等
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
失。而本件前經原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呂東霖駕
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
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邱顯棻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該鑑定會102 年12月25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亦同
本院之認定。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邱顯棻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
陳述及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
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3 萬元(工資7,623 元、零件2 萬2,377 元),有璟
欣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1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29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38 元為限
(計算式:2 萬2,377 元×1/10=2,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7,623 元,共9,861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22日
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23頁),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
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