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建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077元及原請求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再於104 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5,154元及原請求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國
際路2 段217 巷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戴芷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1,648 元(工資75,548元、零件56
,10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損害金額為93,0
77元,而戴芷庭就本件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7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戴芷庭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65,154元(93,077x70%=65,154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伊在路口有減速跟按喇叭,但系爭車輛沒有減
速,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在修車前未通知,被告對維修金
額及項目有意見,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在左前輪,然維修項目
有行李廂蓋、後保險桿、車門總成,此並
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之損壞等語。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被告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
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亦有
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
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
㈢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 巷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向設有明顯之「慢」標字(見本院
卷第28頁、29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之被告應暫停
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竟疏未禮讓系爭車輛優先
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查,戴
芷庭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明顯之「慢」
」標字(見本院卷第28頁、32頁反面),行經肇事地點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是
堪認戴芷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另參交通部公
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林
建亨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戴芷庭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
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林建亨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
分向標線(近路口前處設有減速標線及慢字標字)狹路路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戴芷庭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近路口前
處設有減速標線及慢字標字)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6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5 年1 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第103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準此,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1,648 元(工資75,548元
、零件56,10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辰達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查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乙紙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22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7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17,52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5
,548元,共93,077元(17,529元+75,548元=93,077元),
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至被告雖抗辯:其對維修金額及項目有意見,系爭車輛之撞
擊點在左前輪,然維修項目有行李廂蓋、後保險桿、車門總
成,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壞
云云,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戴
芷庭於警詢時已陳稱:「我事故後的車損情形為左前輪上方
凹陷、駕駛座車門凹陷、左後車門破損、底盤變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33頁),另據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為本件維
修之勘車人員王鍾樺到庭證稱:「(問:車輛是遭撞擊何部
位?是否就遭撞擊之部位維修?)答:都是,事故撞擊後系
爭車輛左側從前面延伸到後面都有受損。(問:因為事故而
受損部位是否包括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底盤?)答:是,
我去看的時候,損傷都是屬於新傷,估價單第12、13項之左
前避震器及左前軸承都是屬於底盤,依我的評估都是屬於這
次的損傷」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而原告已
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
載有詳細之修復品項、各項零件及工資數額之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另行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
即無可採。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戴芷庭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65,154元(93,077元
×70% =65,15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
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就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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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 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56,100x0.369 │20,701│56,100-20,701 │35,399│
├─┼─────────┼───┼───────┼───┤
│02│35,399x0.369 │13,062│35,399-13,062 │22,337│
├─┼─────────┼───┼───────┼───┤
│03│22,337x0.369x7 /12│4,808 │22,337-4,808 │17,529│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