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張新穗
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佩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新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2,3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具
狀追加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祥公司)為共同
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復於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係屬事實同一,
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新穗於102 年11月28日晚間6 時40分許,
駕駛被告萬祥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
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142 巷口前,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曉屏所駕駛、車
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再行推撞前方由伊所承保、
訴外人游立興所駕駛、訴外人葉秀甄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璿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修復費用132,360 元(含工資19,9
00元、烤漆費用22,311元、零件費用90,496元),零件經折
舊後之價值為13,905元,加計
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
輛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共計56,116元。系爭車輛曾向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葉秀甄取得
損害
賠償請求權,另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萬祥交通
公司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張新穗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16元,及自104 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璿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
無訛,且被
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
文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
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張新穗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至38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張新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楊曉屏所駕駛、車牌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復行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
張新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張新穗前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新穗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
告萬祥公司所有,此有肇事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張新穗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在外觀上肇事車輛既為萬祥公司所有,而萬祥公司無論與
駕駛人簽署何種名義之契約,無非係提供車輛交由駕駛人駕
駛以營業,該萬祥公司既明知該車即為被告張新穗作為計程
車營業之用,並因被告張新穗使用該車作為計程車營業用而
得收取一定之
對價,即足認兩者間具有利用他人服勞務以營
利之關係,且萬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其受僱
人即被告張新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保
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132,360 元,其中工資費用19,900元、烤漆費用22
,311元、零件費用90,496元,業據原告提出璿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第20
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
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11月,此有上開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
年1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3,90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費用19,900元、烤漆費用22,311元,故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6,1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新穗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104 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萬祥交通公司設址,有送
達證書2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87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張新穗、被告萬祥交通公司連帶給付自104 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90,496x0.369 │33,393│90,496-33,393 │57,103│
├─┼─────────┼───┼───────┼───┤
│02│57,103x0.369 │21,071│57,103-21,071 │36,032│
├─┼─────────┼───┼───────┼───┤
│03│36,032x0.369 │13,296│36,032-13,296 │22,736│
├─┼─────────┼───┼───────┼───┤
│04│22,736x0.369 │ 8,390│22,736-8,390 │14,346│
├─┼─────────┼───┼───────┼───┤
│05│14,346x0.369x1/12 │ 441 │14,346-441 │13,905│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