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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張新穗       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新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具 狀追加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祥公司)為共同 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係屬事實同一,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新穗於102 年11月28日晚間6 時40分許, 駕駛被告萬祥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 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142 巷口前,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曉屏所駕駛、車 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再行推撞前方由伊所承保、 訴外人游立興所駕駛、訴外人葉秀甄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璿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修復費用132,360 元(含工資19,9 00元、烤漆費用22,311元、零件費用90,496元),零件經折 舊後之價值為13,905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56,116元。系爭車輛曾向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葉秀甄取得損害 賠償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萬祥交通 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新穗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16元,及自104 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璿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無訛,且被 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張新穗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至38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張新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楊曉屏所駕駛、車牌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復行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 張新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張新穗前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新穗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 告萬祥公司所有,此有肇事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張新穗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在外觀上肇事車輛既為萬祥公司所有,而萬祥公司無論與 駕駛人簽署何種名義之契約,無非係提供車輛交由駕駛人駕 駛以營業,該萬祥公司既明知該車即為被告張新穗作為計程 車營業之用,並因被告張新穗使用該車作為計程車營業用而 得收取一定之對價,即足認兩者間具有利用他人服勞務以營 利之關係,且萬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其受僱 人即被告張新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132,360 元,其中工資費用19,900元、烤漆費用22 ,311元、零件費用90,496元,業據原告提出璿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第20 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 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11月,此有上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 年1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3,90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費用19,900元、烤漆費用22,311元,故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6,1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新穗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104 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萬祥交通公司設址,有送 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87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張新穗、被告萬祥交通公司連帶給付自104 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90,496x0.369 │33,393│90,496-33,393 │57,103│ ├─┼─────────┼───┼───────┼───┤ │02│57,103x0.369 │21,071│57,103-21,071 │36,032│ ├─┼─────────┼───┼───────┼───┤ │03│36,032x0.369 │13,296│36,032-13,296 │22,736│ ├─┼─────────┼───┼───────┼───┤ │04│22,736x0.369 │ 8,390│22,736-8,390 │14,346│ ├─┼─────────┼───┼───────┼───┤ │05│14,346x0.369x1/12 │ 441 │14,346-441 │13,905│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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