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麗霞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
4 年12月2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之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
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
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
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
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0,00
0 元
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
裁判之當事人,上
訴
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0,000 元,卻受限於
小額訴訟上訴程
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查
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
000 元」。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具狀提
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500元,及自
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
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06,500 元,已超過100,000 元,且
兩造
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
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返訴後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上開反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
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