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麗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 4 年12月2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 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 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 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 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0,00 0 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 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0,000 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 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 00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具狀提 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5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 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06,500 元,已超過100,000 元,且兩造 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 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返訴後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 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反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 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