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中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藝堯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 告 阿萬(RUSMAW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9,4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01 年10月17日入境,經原告施予教
育訓練6 個月後,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之外籍勞工,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
舍供其居住,被告同時簽署同意書第5 點承諾:「本人(即
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
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
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
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
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
竟自104 年10月8 日起無故曠職,而不知去向,經原告向
主
管機關陳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104 年10月21日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被告無故曠
職已逾3 日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脫逃行為業已確立,被
告違反上述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教育訓練、行政資源
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其中前置教育訓練成本為56,3
40元(即18,780元×3 個月),並對原告行政資源耗損及廠
務運作、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與損失,該部分又因「
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外籍勞工需尋獲後或失去
聯繫6 個月後未尋獲方可遞補人員,致原告本因被告之
僱傭
期間將屆至而預先委託仲介尋得新外藉勞工,即因此無法順
利來台銜接工作。是本件被告已逃逸逾3 個月以上,原告共
計受有56,340元之損失,然因被告全部之薪資、存款為39,4
09元,故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39,409元。為此,依據雙方簽
訂之同意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40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104 年10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
冊、同意書、護照、居留證、被告之薪資存簿影本等資料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核對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曠職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堪
信為真實。
四、按
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
㈠
上揭同意書第5 條約定,被告經通報脫逃行為確立後,同意
將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作為公司教育訓練、行
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核其性質屬被告不履行
僱傭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非不
得依職權酌減之。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逃逸,致其損失相當被告3 個月薪資之前
置教育訓練成本,以及被告逃逸,依「僱主聘僱外國人管理
及許可辦法」之規定,無法再立即遞補前已申請好外勞之損
害等語。然查:僱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
性之工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及
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
之需要者,僱主得申請展延,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聘僱從事技術性之勞
工,聘僱期間以3 年為限,此
乃為原告施以職前教育訓練時
,所得預見。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入境,翌日到職,聘僱
契約期滿日為104 年10月17日,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起始
無故曠職,此有
上開勞動部104 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被告脫逃
時,
迄原告預定被告聘僱契約期滿離職日止,僅剩9 日餘,
被告受原告聘僱期間已達2 年又11月餘,原告是否仍受有3
個月前置教育訓練成本之損害,及無法遞補外勞之損失,誠
非無疑,況被告亦
自承確無該部分教育訓練之損失(參本院
卷第386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人力調
度困難及不便、
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
位及
人權保障,以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併斟酌被
告若於契約期滿始離職,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際
損失,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39,409元賠償責任,尚屬過高。
從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3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00 元由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