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彭榮澧
訴訟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弘恩
管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玖
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19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請求之項目含加班費233,224 元、勞工退休金25,8
96元、失業給付210,720 元、預扣保險費1,350 元,
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項目之金額、並追加聲明如後述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
兩造勞動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
,並派駐被告所
承攬訴外人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
司)之內政部反恐中心任駐衛警一職,兩造並簽立聘僱契約
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及值勤缺失罰則同意書,約定每月
基本工資為24,813元(實際給付數額另含津貼及獎金,如同
薪資單所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排休4 日,嗣被告未
能繼續取得合欣公司之內政部反恐中心駐衛警合約,遂於10
2 年9 月30日要求伊去職,伊即於當日非自願性離職,總計
在職
期間6 月。然被告尚積欠伊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失業
給付及預扣保險費,致伊受有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所述:
1.加班費184,635 元:
①102 年度3 月份工作7 日,每日工作12小時,得領取之加
班費為:5,233 元。
②102 年度4 月份上班27日,每日工作12小時,得領取之加
班費為:29,153元。
③102 年度5 月份上班28日,每日工作12小時,得領取之加
班費為:31,395元。
④102 年度6 月份上班27日,每日工作12小時,得領取之加
班費為:29,153元。
⑤102 年度7 月份上班28日,每日工作12小時,得領取之加
班費為:31,395元。
⑥102 年度8 月份上班27日,每日工作12小時,得領取之加
班費為:29,153元。
⑦102 年度9 月份上班27日,每日工作12小時,得領取之加
班費為:29,153元。
2.勞工退休金提撥8,933元:
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4,813元,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6 月,被
告即應依法為伊提撥8,933 元之退休金(計算式:24,813元
×6 %×6 個月=8,933 元),然被告卻未提撥,伊自得依
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提撥
上開數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3.失業給付損失90,720元
被告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非自願性離職後後,無法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失業給付而受有損
害,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24,813元
者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伊自得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90,720
元(計算式:25,200元x60 %x6個月=90,720元)。
4.預扣保險費1,350 元
被告公司自102 年4 月起至9 月止均自應給付伊之薪資中扣
除團體險225 元,共1,350 元,
惟經伊因於102 年7 月9 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體傷,故向保險公司請領意外保險
給付,經保險公司告知被告並未為伊投保團體意外險,顯見
被告公司向伊扣除團體險保費,卻未實際投保團體險,致伊
受有支付團體險保費予被告公司之損害,故自得依
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返還。
㈡綜上,伊共計受有276,705 元(計算式:加班費184,635 元
+ 失業給付損失90,720元+ 預扣保險費1,350 元=276,705
元)及勞工退休金漏未提繳8,933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
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提繳8,93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受僱於伊,擔任伊公司勤
務部保全員,派往伊所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建置反恐訓練中心
工地任職駐衛人員,兩造並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伊對於原告
所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8,933 元、預扣保險費1,350 元等項
目均同意;然就加班費給付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
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及其他性質特殊
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為保全人員,
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自屬於
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之工作,故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
約定雙方同意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同法上
開限制,並另行約定勞動條件為每日工作12小時,採輪班制
,月休4 日,則原告向伊請求每日工時超過8 小時部分之加
班費,並非合理;另原告於102 年9 月即表達離職之意,伊
因反恐訓練中心工地偏僻,招募新人員不易,因此再三慰留
原告,惟原告辭意甚堅,遂於102 年9 月30日自願離職,並
介紹其友人即訴外人許真宇到職工作,參以伊與合欣公司所
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為101 年8 月6 日至102 年
8 月5 日,到期續約自102 年8 月6 日至103 年8 月5 日,
嗣因合欣公司經營不善,雙方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保全服
務契約,惟伊另行與內政部營建署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期間
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止,而原告係於102 年
9 月30日離職,可見其所言伊因未能取得反恐中心保全合約
故令原告離職
云云,應非事實,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依法即
不得向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其受僱
於被告公司至內政部警政署反恐中心工地擔任保全員工作,
約定每月基本工資為24,813元(實際給付數額另含津貼及獎
金,如同薪資單所示)、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4 日,嗣於
102 年9 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共6 月,原告於102 年3 月
至同年9 月分別出勤7 日、27日、28日、27日、28日、27日
、27日,每日實際上班工時均為12小時
等情,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每
日工時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 頁、第60-83 頁
第106-11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四、預扣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
之
自承,有
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3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扣保險費1,350 元,及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8,93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
8 頁、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為
前開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保
險費1,350 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933 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五、失業給付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
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可知失業給付
係以該法所訂非自願離職之情況為請領要件。經查,本件原
告欲主張其得請領失業給付,自應證明有非自願離職之情,
然原告僅泛稱係因被告所承攬之內政部反恐中心工地保全服
務契約未能續約,故主動要求原告離職云云,上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雲青即被告公司副總經
理到庭證稱:伊並非原告任職期間直接主管、從來沒有看過
原告,原告實際任職之處所究為反恐中心或被告公司處,伊
也不知情,對於原告離職之原因伊是輾轉聽聞他人告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則證人陳雲青既非
原告時任業務主管,對於原告任職處所、離職原因均稱不知
情或非親身見聞,其所陳之證詞內容無論為何,均難憑信。
而原告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其係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而離職
,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之離職原因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
願離職」之情形,縱因雇主即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亦
難認
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六、加班費部分:
㈠本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之規定,係
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
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
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
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
上開第30條等規定
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計付工資。倘該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不利於勞工,依民法第
71 條 本文規定,即屬無效,法院不受該另行約定之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
上字第37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27日以(87)臺勞動二字第
032743號函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本件被告為
保全業,原告為被告僱用之保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雖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工作等勞動條件,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等規定之限制,但其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然經
本院
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經該局以105 年1 月21
日桃勞條字第1050002494號函回函
略以:被告公司未申請就
原告從事保全從業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核定公告工
作者之勞動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兩造間系
爭勞動契約,未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因違背強制規定,
尚不得排除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自
得審酌被告是否仍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付加班費之義務。
㈡原告所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數額若干?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
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 年365 日
換算為52週加計1 日,1 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 小時(84
小時×52/2+8小時=2,192 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
2.66小時(2,192 小時÷12=182.66小時,參見勞動部104
年11月2 日勞動條2 字第1040132228號函)。又依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8,780 元、
自102 年4 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9,047 元,又原告同意本件
加班費皆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184 頁
反面),茲以原告前述主張計算方式,計算其受僱被告期間
,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所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數額,此數額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和,如較低時,被告應再補貼短少原告之薪資及加班費
,茲審酌分述如下:
2.原告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應領薪資及
加班費,短少1,557 元:
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告月休4 日(即每月工
作26日),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312 小時。
則原告102 年3 月間,每日8 小時薪資,以基本工資1 萬8,
780 元計算,日薪為626 元(18,780元÷30日=626 元,元
以均四捨五入,下同),時薪為78元(626 元÷8 小時≒78
元),每月標準工時182.66小時,每月延長工時129.34小時
(000 -000.66=129.34,下同),依系爭勞動契約書所定
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 小時以內者計6,709 元(78元×1.33倍
×129. 34 小時2 ≒6,709 元),每月延長工時再延長2
小時之工資者計8,373 元(78元×1.66倍×129.34小時2
≒8,373 元),則原告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約定之正常工作時
間,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3 萬3,862 元(18,780+6,
709 +8, 373=33,862)。
②承前,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天12小時,
1 個月上班26天,法定最低工資為3 萬3,862 元。則以原告
102 年3 月份上班7 日,每日12小時部分之最低薪資應為9,
117 元(33,862÷26×7 =9,117 )。而原告業已給付7,56
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尚短少1,557 元(9,117 -7,56
0 =1,557 )。
3.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期間應領薪資及
加班費,短少6,418 元:
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告月休4 日(即每月工
作26日),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312 小時。
則原告102 年4 月間,每日8 小時薪資,以基本工資1 萬9,
047 元計算,日薪為635 元(19,047元÷30日≒635 元),
時薪為79元(635 元÷8 小時≒79元),每月標準工時182.
66小時,每月延長工時129.34小時,依系爭勞動契約書所定
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 小時以內者計6,795 元(79元×1.33倍
×129.34小時2 ≒6,795 元),每月延長工時再延長2 小
時之工資者計8,481 元(79元×1.66倍×129.34小時2 ≒
8,481 元),則原告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
,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3 萬4,323 元(19,047+6,79
5 +8,481 =34,323)。
②承前,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天12小時,
1 個月上班26天,法定最低工資為3 萬4,323 元,則以原告
102 年4 月份上班27日,每日12小時部分之最低薪資應為35
,643元(34,323÷26×27=35,643)。而原告業已給付29,2
25元(見本院卷第68頁),尚短少6,418 元(35,643-29,2
25=6,418 )。
4.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期間應領薪資及
加班費,短少6,138 元:
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告102 年5 月法定最低
工資不得低於3 萬4,323 元,計算方式同102 年4 月所述。
②承前,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天12小時,
1 個月上班26天,法定最低工資為3 萬4,323 元,則以原告
102 年5 月份上班28日,每日12小時部分之最低薪資應為36
,963元(34,323÷26×28=36,963)。而原告業已給付30,8
25元(見本院卷第69頁),尚短少6,138 元(36,963-30,8
25=6,138 )。
5.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應領薪資及
加班費,短少6,418 元:
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告102 年6 月法定最低
工資不得低於3 萬4,323 元,計算方式同102 年4 月所述。
②承前,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天12小時,
1 個月上班26天,法定最低工資為3 萬4,323 元,則以原告
102 年6 月份上班27日,每日12小時部分之最低薪資應為35
,643元(34,323÷26×27=35,643)。而原告業已給付29,2
25(見本院卷第69頁),尚短少6,418 元(35,643-29,225
=6,418 )。
6.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期間應領薪資及
加班費,短少6,738元:
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告102 年7 月法定最低
工資不得低於3 萬4,323 元,計算方式同102 年4 月所述。
②承前,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天12小時,
1 個月上班26天,法定最低工資為3 萬4,323 元,則以原告
102 年7 月份上班28日,每日12小時部分之最低薪資應為36
,963元(34,323÷26×28=36,963)。而原告業已給付30,2
25元(見本院卷第70頁),尚短少6,738 元(36,963-30,2
25=6,738 )。
7.原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應領薪資及
加班費,短少6,418 元:
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告102 年7 月法定最低
工資不得低於3 萬4,323 元,計算方式同102 年4 月所述。
②承前,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天12小時,
1 個月上班26天,法定最低工資為3 萬4,323 元,則以原告
102 年8 月份上班27日,每日12小時部分之最低薪資應為35
,643元(34,323÷26×27=35,643)。而原告業已給付29,2
25(見本院卷第70頁),尚短少6,418 元(35,643-29,225
=6,418 )。
8.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期間應領薪資及
加班費,短少6,418 元:
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告102 年7 月法定最低
工資不得低於3 萬4,323 元,計算方式同102 年4 月所述。
②承前,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天12小時,
1 個月上班26天,法定最低工資為3 萬4,323 元,則以原告
102 年9 月份上班27日,每日12小時部分之最低薪資應為35
,643元(34,323÷26×27=35,643)。而原告業已給付29,2
25見本院卷第70頁),尚短少6,418 元(35,643-29,225=
6,418 )。
9.據此,依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以每月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費
為據,原告應領得之最低法定薪資及加班費詳如前述,則系
爭勞動契約有關工作時間、休假及工資給付數額之約定,顯
然低於本院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上開延
長工時工資之總和,是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未落實保障原
告之權益、不利於勞工,揆諸上開見解,兩造勞動契約關於
勞動條件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等約定,應為無效。故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不足前揭法定最低薪資及加班費之差額,共
計40,105元(1,557 +6,418 +6,138 +6,418 +6,738 +
6,418 +6,418 =40,10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
數額應以40,105元為限,逾此部分,當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
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之設址(見本院卷第27頁),依法
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
55元(即預扣保險費1,350 元、加班費40,1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