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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宥熏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工作,工時為每周一 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詎被告竟於104 年5 月 27日以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將上情於公司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嗣伊於同年月28日至公司上班時看見公告始悉遭 被告解僱,惟伊並無何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情,是被告片 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而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伊遂委請律師 於同年6 月1 日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被告前揭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伊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迄 日為104 年5 月26日,被告依約仍須給付當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41,300元,扣除伊前向被告預支10,000元薪資、勞保 費840 元、健保費619 元後,被告尚積欠29,841元薪資未發 放予伊。另伊任職被告公司自97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收受伊 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即104 年6 月2 日止,年資共 6 年5 個月,又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962元【( 41,300元+44,410元+44,620元+44,440元+44,440元+44 ,560元)6 個月=43,962元】,是依法得領取之資遣費為 140,678 元【43,962元×(6 +5 12)×0.5 =140,678元 】,被告上開積欠伊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共計170,519 元(29 ,841元+140,678 元=170,519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初任職於伊公司時係擔任現場焊接及折床技術人員,兩 造並於103 年3 月24日簽有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保密約定書),依系爭保密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於任職期間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 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與被告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等 語。後因交通部於103 年1 月3 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定之102 年第5 次「車輛型式安全及檢驗相關疑義會議 」核定審議依據規定事項MR06-03 條次第2 項第3 款規定, 伊必須持有乙級證照始得合法執行焊接工作,故伊培訓原告 參加技能檢定考試,並提供參加考試必要之資源及協助,兩 造並口頭約定原告於考取證照後,應將執照提供予伊使用, 詎料原告考取103 年度乙級焊接證照(下稱系爭執照)後, 故意隱匿未告知其已取得系爭證照一事,嗣於104 年5 月22 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VSCC)通知伊乙級焊接人員事宜, 伊就此事詢問原告時,原告始告知其另於訴外人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兼職,且將系爭證照借牌 予神通公司使用,原告此舉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 ,經伊於104 年5 月22日要求其撤銷借牌之行為,惟遭原告 拒絕。 ㈡又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原告與伊公司人事主管即訴外人 葉莉莉會談,原告再度表示拒絕為伊作焊接簽核,並欲離職 ,雙方溝通仍無結果。會談結束後,原告於當日下午5 時下 班時,直接將公司鑰匙交予伊公司工程師即訴外人張文宣, 並告知張文宣其欲離職,張文宣隨即將上情告知葉莉莉,且 原告亦確於104 年5 月27日即未到班,依民法第94條規定, 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為伊瞭解,則兩造之勞 動契約應於104 年5 月26日由原告終止,則原告稱其於104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縱認原告尚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然原告於神通公司兼職並借牌行為,違反系爭保密約定 書第5 條之規定,造成伊受有損害,原告顯然違反忠誠義務 而情節重大,伊另依系爭保密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及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4 年5 月27日不經預告而以 系爭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將系爭公告公佈於公 司內,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至伊處見聞系爭公告後已悉上 情,則兩造勞動契約亦於104 年5 月28日由伊終止。然無論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主動終止、或由伊依照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原告皆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 ㈢另伊確實未發放104 年5 月份薪資41,300元予原告,然原告 自104 年5 月27日起即未到職職,當月僅工作26日,所得領 取之薪資應為34,639元(計算式:41,300元×26日/31 日) ,扣除勞保費840 元、健保費619 元及原告前向伊預借10,0 00元,伊僅積欠工資23,180元。又伊為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執 照,因而支出下列培訓費用共計16,605元,原告因隱匿借用 系爭執照予神通公司之事實,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執照而受有 損害,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下述培訓費用,並以此與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抵銷:①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參加 系爭執照檢定考試,伊給予公假1 日2,300 元、②原告於考 試期間伊補助其交通費、住宿及個人油資,共3,000 元、③ 伊請專人報名考試之代辦費用為1,000 元、④原告因練習焊 接技術,伊提供鐵板材料費2,100 元、加工費2,205 元、⑤ 伊補助原告104 年2 月年終證照加給6,000 元。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薪資應以6,575 元為限(計算式:23,180元-16,605 元=6,575 元)。 三、原告自97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最後到職日為104 年5 月26日,兩造並於103 年2 月24日簽有系爭保密約定書 ;又原告104 年5 月薪資為41,300元,所得領取之薪資數額 應扣除前向被告預支10,000元、勞保費840 元、健保費619 元等費用;且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知悉被告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亦於104 年 6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公告、存證信函、薪資明細 單、系爭保密約定書等件為證,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決為:㈠兩造勞 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㈢ 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四、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於104 年5 月26日由原告終止部分: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雖被告稱,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將公司 鑰匙交予張文宣,並告知張文宣其欲離職,張文宣隨即將上 情告知葉莉莉,則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應於該日達到被 告、並為被告所瞭解,則兩造勞動契約應於該時由原告終止 云云。惟觀諸證人張文宣到庭結稱: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 下班時有對伊稱明日不來上班了,伊不知道其真意是只有隔 日不到班,或是從此不來上班,原告當時雖然沒有用「辭職 」之語彙,但依照其將公司鑰匙交給伊,及兩造間不愉快氣 氛來看,伊認為原告的意思應該就是辭職;另原告並未要求 伊將其不來上班的意思告訴公司,只是伊為原告工作上主管 ,有義務告知公司原告之工作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則證人張文宣對於原告上開所言之真意是否欲辭職、從何 時開始離職等節,皆無法確定,且原告亦未委請張文宣轉達 其離職之意予被告知悉,反於104 年5 月28日又返回被告公 司,則原告對張文宣所為之上開言行是否確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真意、抑或僅係抱怨、發洩與被告間不愉快之嫌隙,已有 疑義;再觀以104 年5 月26日原告與葉莉莉會談之錄音譯文 ,談話之末原告稱以:「因為我現在就跟你講嘛,你們有你 們,他們有他們…我給你一個月找人,我照規定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可見雙方會談之結論係原告給予被 告1 個月時間另覓員工,而非原告欲於會談該日離職,本院 自難僅以被告所稱之上情即認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自願離 職並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於104 年5 月28日由被告終止部分: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 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台上第2624號裁判意旨)。又勞動關係存續中,就 勞工方面而言,除提供勞務之主要義務外,為使雇主所追求 之目的得以實現,尚有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所 發生之附隨義務即忠誠(實)義務,勞工基於其忠誠義務必 須本於服從、謹慎及保密原則執行其工作,以盡力維護雇主 之利益,換言之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應有守密、清廉、不 兼職及不競業等不作為義務。 2.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任職期間,非經乙 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2.以自己名義或 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形式投 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於與乙方從事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見 本院卷第134 頁),則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業已明定 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忠誠義務,應無疑義。又參以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記載所營事業包含汽車修理業、汽機車零件配 備批發及零售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見本院卷第41頁) ,而神通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含有「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此有神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另佐以原告自承,其於被告公司及神通公司工作 內容均涉及車輛焊接,而其未將兼職於神通公司之事告知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再衡以神 通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即開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 院卷第46頁之原告勞保資料查詢表)等情,則原告於兩造僱 傭關係存中未得被告同意即至神通公司兼職,且被告公司與 神通公司無論從形式上營業範圍、或從原告於此兩家公司實 質工作內容上觀之,皆有相同或類似之處,應可認定。 3.次查,交通部於103 年1 月3 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之102 年第5 次「車輛型式安全及檢驗相關疑義會議」 核定「審議依據規定事項」條次MR06-03 第2 項第3 款規定 :「各車型之車身施工查核資料…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 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焊接資格證明之人…查核及簽署確認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而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及神通 公司所從事之車體焊接工作,依法需要由渠等公司取得乙級 焊接證照之人查核及簽署後,始得向檢測單位提出檢測申請 ,則被告稱其為了因應上開規定而培養並送訓原告參加系爭 執照考試等語,應非無稽。又被告公司工程師即證人朱孝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也是焊接技術員,被告讓伊與原告一 起參加系爭證照考試,意思是若有考取證照,就要給公司使 用,公司有告知伊上情,伊覺得原告應該也知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即原告業務主管張文宣亦結稱:被 告希望原告取得證照,以便提供給被告作為ARTC的送檢流程 ,原告應該有接受到這個訊息,也知道公司的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原告之業務主管張文宣及與原告一 同受訓並參加系爭執照考試之朱孝章既知悉考取系爭執照之 培訓人員需將取得之系爭執照提供予被告公司作業務之用, 難認原告有不知之理;惟觀諸原告與葉莉莉於104 年5 月25 日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自承其另為神通公司員工,並 將系爭執照登記於神通公司,若欲撤回登記並提供被告使用 ,還需要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經核與本 院職權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明知取得系爭執 照後需提供被告公司使用,卻另兼職並受僱於神通公司,且 將系爭執照登記予神通公司使用一情,應為屬實。 4.末查,勞工利用工作以外時間從事其他工作,若未濫用公司 資源,且係在無利害衝突及不影響雇主營業秩序下,自非法 所不許,然原告所任職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與神通公司所營業 務部分相同或相似,而屬競爭之同業,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 即於神通公司兼職,並將本需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之系爭執 照改登記神通公司名下等情,已如上述,此在客觀上及社會 一般通念上,足以對被告之焊接查核工作及營運造成重大影 響,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且亦使被告因信任其培訓 原告後,將使公司獲得使用系爭執照簽核之回饋而付出一切 時間上、經濟上成本歸於徒勞,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所為已 屬違反系爭保密約定書所載之兼職禁止及忠誠義務而情節重 大,被告並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合法有據。從而, 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並於104 年5 月28日知悉上情,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 於104 年5 月28日由被告終止,應為可信。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 法第18條第1 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由 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情形而依法 終止,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0,678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104 年5 月薪資,而該月薪資原本應為 41,300元,兩造並同意扣除原告前預支10,000元薪資、勞保 費840 元、健保費619 元等情,已如前述,然兩造勞動契約 既於104 年5 月28日始由被告合法終止,而原告工作之末日 為104 年5 月26日,則原告主張該月份薪資應另依比例扣除 原告未到職之薪資,應屬有據,則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應為 23,180元【計算式:(41,300元×26日/31 日)-10,000 元 -840元-619元=23,180元】。 3.另被告主張其得以為原告支出培訓之費用予以抵銷原告上開 薪資債權一情,本院就抵銷數額之認定如下: ①就公假1 日2,300 元、材料費2,100 元及證照加給6,000 元 部分: 原告既因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系爭保密約定書所載之忠誠義 務及兼職禁止約定,則被告主張其因而損失之培訓費用,自 得依系爭保密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查 被告自承曾於104 年2 月領取系爭執照之證照加給6,000 元 (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原告確曾提供材料予原告練習以 便考取系爭執照一情,業據證人朱孝章證述在卷,並有材料 進貨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03 頁) ,則被告請求材料費2,100 元及證照加給6,000 元部分,應 有理由。另被告因原告參加103 年8 月28日系爭執照考試而 給予公假1 日一節,有准考證及出勤卡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2 頁),本院參以原告當月之薪資為44,430元(計算式 :薪資總額46,730元- 加班費2,300 元=44,430 元),此有 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則該月1 日工 資應為1,433 元(計算式:44,430元/3 1日=1,4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請求給予原告公假1 日之損失,應以 1,433 元為限。 ②就代辦費用1,000 元及加工費2,205 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因培訓原告取得系爭執照而支出代辦費用及加工 費用云云,然迄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支出之項目及數額 為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上開費用支出並無證據 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則其空言主張此部分之費 用,自不足採。 ③就交通、住宿補助等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同為培訓考取系爭執照之朱孝章曾領取該部分補 貼,故原告應有領取云云,惟證人朱孝章於審理時結證:伊 知道原告考取系爭執照時,公司有安排住宿,至於有無補助 原告油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 是否確有提供原告油資補助,已有疑義,雖被告提出油資補 助紀錄表欲以為證,然其提出之日期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本院無由審酌,且 觀諸此紀錄表上方並無補助日期之記載,亦難以此憑認此為 原告參加系爭執照考試所獲得之交通補助費;另被告稱有補 助原告住宿費用一情縱若屬實,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認定所補 助之數額,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9,533 元(計算式:2, 100 元+6,000元+1,433元=9,533元)。 4.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為23,180元,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 債權數額為9,533 元,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應以 13,647元(計算式:23,180元-9,533元=13,647 元)為限, 於此範圍之請求,應為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29日 送達於被告設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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