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秀
訴訟代理人 黃銘松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
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提繳勞工退
休金請求權不存在,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顯然
兩造就
上
開請求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伊公司,因被
告表示因另行參加農保而要求伊無須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伊
公司承辦人員因不諳
法令而應允,故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
0 年9 月22日止,均未替被告納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事後伊自覺此舉
於法不合,故於100 年9 月23日開始為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法提撥被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 作為
退休金。
嗣被告因無法勝任工作,兩造於104 年5 月10日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由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書予被告,兩造
並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和解書同意書一紙(下稱
系爭和解
書),約定由伊支付被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2,715 元
,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被告自行投保農
保之支出及伊應替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80,000 元,上開
金額業已如數給付予被告。伊既以現金給付被告本應為其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則被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第16條規定之請求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即不存在,若
伊仍有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被告所收受系爭和
解書中180,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請求伊提撥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
0 年9 月22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2日任職於原告
公司時因自行投保農保,故原告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
撥勞工退休金。伊離職後,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至桃園市
群眾服務協會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一次勞資調
解),針對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宜達成
和解,會後兩造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由原告
支付伊資遣費132,715 元及勞保未保補償180,000 元,然
所
稱「勞保未保補償」係指伊自行投保農保之支出,並不包含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嗣於104 年7 月29日伊就退休金提撥一
事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二次勞資調解),
惟原告
卻拒絕到場調解。既系爭和解書和解標的並不包含勞工退休
金提撥部分,伊自仍有權請求原告提撥伊任職
期間內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其公司,
迄自100 年
9 月22日期間,因被告另行投保農保,故原告未為被告投保
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被告離職後,兩造曾於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 年6 月8 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由原告支付被告資遣費132,715 元及勞保未
保補償180,0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惟原告另請求如上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四、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
害賠償。
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且除勞退條例
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可
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和解書就應為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一事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提撥退休
金等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首開說明,兩造間成立系
爭和解書和解之標的縱包含原告應為被告提撥之退休金屬實
,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請求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不存在
云云,自非可採。
五、次按,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經查,
觀諸第一次勞資調解紀錄中「當事人主張欄」記載:
「㈠勞方主張:資遣費及開離職證明書。㈡資方主張:給資
遣費132,715 元(含預告工資一個月)」,另「調解方案欄
」記載「㈡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預告工資22,418元及資遣費11
0,297 元,上述共計132,715 元。㈢資方同意於調解會現場
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勞方。㈣
本案調解成立,勞資雙方
同意就本爭議案(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達
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稱:伊於第一次
勞資調解會議後告訴原告,伊每月自行投保農保支出保險費
3,000 元,投保期間約計5 年,原告回去試算後,稱老闆同
意以18萬元和解,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等語,而原告
亦不否認被告曾告以其每月自行支出3,000 元投保農保,並
由原告返回公司與資方計算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38頁),
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之真意,除
係以第一次條勞資調解紀錄為基礎(系爭和解書記載資遣費
金額132,715 元與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合計相符)外,另行約定原告應補償被告自行投保農保
所支出之保險費180,000 元
無訛,而關於兩造
合意由原告補
償被告自行農保支出部分,經核並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
,基於私法契約自治之法理,自屬有效。
㈡次查,觀以第二次勞資調解紀錄中「當事人主張欄」記載:
「㈠勞方主張:請公司補足退休金。」,「調查事實結果欄
」記載:「經本會…通知資方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資方於
104 年7 月27日函知本會已和解在案,惟依據資方傳真說明
第三點稱提撥退休金部分已補償,然依據本會104 年5 月28
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調解方案所示(即第一次勞資調
解紀錄),並無資方所稱之已給付勞方勞退6%之事項,資放
似有托詞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辯
稱第一次勞資調解書及系爭和解書和解之標的僅包含資遣費
、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被告自行投保農保之支出,
惟不含勞工退休金提撥等語,應非無稽,且原告雖提出載有
被告退休金提撥計算式之試算表一紙,欲用以證明系爭和解
書內容包含被告退休金提撥一事(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
告辯稱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其未曾見聞該張試算表,此情亦為
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原告自難以該張自
行繕打之試算表
佐證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確已就勞退金提撥
爭議為和解,自為當然。
六、
綜上所述,資方依法為勞工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既為強制規定,兩造間對此縱另有合意
免除資方此項提撥義務,亦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
認被告請求提撥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和解書關於180,
000 元部分,係就被告投保農保支出之補償,已如上述,則
被告收受180,000 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亦屬無據。是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
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