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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英豪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柏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入 境,受雇於被告公司,直至104 年6 月5 日遭被告公司解雇 ,該僱傭契約存續約16個月,約定採取月薪制。原告受雇於 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工作之時間平均達14小時之久(自早上 8 時起工作至晚間11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僅一個半小時) ,每日超過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之時數達6 小時之多,被 告公司僅給付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5元之加班費,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且 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原告於例假工作之雙倍工資,違反同法第 39條於例假工作應給付雙倍工資之規定。如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103 年4 月、5 月之工資及加班費各係29,0 56元、28,188元,然依原告之薪資單,實際僅各領取20,740 元、21,378元,故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及加班費,每 月平均不足之金額為7,563 元{計算式:【(29,056元-20 ,740元)+(28,188元—21,378元)】÷2 =7,563 元}, 據以推算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公司應給付而未 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及加班費為121,008 元(計算式:7,563 元×16月=121,008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並聲明: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1,00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103 年3 月10日入境, 受雇於被告公司,直至104 年6 月5 日遭被告公司解雇,該 僱傭契約存續約16個月,約定採取月薪制;原告受雇於被告 公司期間,每日工作之時間平均達14小時之久(自早上8 時 起工作至晚間11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僅一個半小時),每 日超過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之時數達6 小時之多,惟被告公 司僅給付每小時85元之加班費,且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原告於 例假工作之雙倍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4 月、5 月 工作時間表、103 年3 月至6 月薪資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認為真。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3 月至104 年6 月不足額 之工資及加班費金額部分,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但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之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103 年4 月、5 月之工資及加班費 各係29,056元、28,188元,然原告僅自被告公司領取該二月 份之工資及加班費各20,740元、21,378元,被告公司尚積欠 原告該二月份之工資及加班費計15,12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103 年4 月、5 月工作時間表、103 年3 月至6 月薪資 單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依此,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除 103 年4 月、5 月外,於103 年3 月及103 年6 月至104 年 6 月之期間,被告公司亦未給付足額之工資及加班費云云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之,本院自無從認定該 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3 月及103 年6 月至104 年6 月之不足額之工資及加班費,有據。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兩次,按件 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4 月、5 月不足額之工資及加班費 計15,126元,已如前述,而兩造間雖無特別約定每月工資及 加班費之給付日期,然揆諸前揭民法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23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5 月屆滿時給付所積欠之 全部工資及加班費;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2 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除給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外,並請求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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