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英豪
訴訟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 告 柏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入
境,受雇於被告公司,直至104 年6 月5 日遭被告公司解雇
,該
僱傭契約存續約16個月,約定採取月薪制。原告受雇於
被告公司
期間,每日工作之時間平均達14小時之久(自早上
8 時起工作至晚間11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僅一個半小時)
,每日超過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之時數達6 小時之多,
惟被
告公司僅給付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5元之加班費,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且
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原告於例假工作之雙倍工資,違反同法第
39條於例假工作應給付雙倍工資之規定。如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103 年4 月、5 月之工資及加班費各係29,0
56元、28,188元,然依原告之薪資單,實際僅各領取20,740
元、21,378元,故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及加班費,每
月平均不足之金額為7,563 元{計算式:【(29,056元-20
,740元)+(28,188元—21,378元)】÷2 =7,563 元},
據以推算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公司應給付而未
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及加班費為121,008 元(計算式:7,563
元×16月=121,008 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上開工資及加班費,
並聲明: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1,008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103 年3 月10日入境,
受雇於被告公司,直至104 年6 月5 日遭被告公司解雇,該
僱傭契約存續約16個月,約定採取月薪制;原告受雇於被告
公司期間,每日工作之時間平均達14小時之久(自早上8 時
起工作至晚間11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僅一個半小時),每
日超過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之時數達6 小時之多,惟被告公
司僅給付每小時85元之加班費,且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原告於
例假工作之雙倍工資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3 年4 月、5 月
工作時間表、103 年3 月至6 月薪資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為真。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3 月至104 年6 月不足額
之工資及加班費金額部分,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但本院仍應
依職權審酌之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103 年4 月、5 月之工資及加班費
各係29,056元、28,188元,然原告僅自被告公司領取該二月
份之工資及加班費各20,740元、21,378元,被告公司尚積欠
原告該二月份之工資及加班費計15,12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103 年4 月、5 月工作時間表、103 年3 月至6 月薪資
單等件各1 份在卷
可參,
堪認為真。依此,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除
103 年4 月、5 月外,於103 年3 月及103 年6 月至104 年
6 月之期間,被告公司亦未給付足額之工資及加班費
云云,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之,本院自無從認定該
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3 月及103 年6
月至104 年6 月之不足額之工資及加班費,
洵非有據。
五、按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
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兩次,按件
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4 月、5 月不足額之工資及加班費
計15,126元,已如前述,而兩造間雖無特別約定每月工資及
加班費之給付日期,然
揆諸前揭民法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23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5 月屆滿時給付所積欠之
全部工資及加班費;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
乃於105 年4 月12
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除給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外,並請求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