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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被   告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物流運送行業,有償為各該供應商提供將貨品揀貨 並運送至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各門市之 服務。而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簽訂配送及銷售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美客族)超能膜物包-i Phone5系列保護貼、(美客族)超能膜物包-iPhone4系列保 護貼、(美客族)超能膜物包-HTC ONE保護貼、(美客族) 超能膜物包-SONY Xperia Z1 保護貼、(美客族)超能膜物 包-Samsung Note3保護貼、(美客族)J-Diamond 抗刮小子 保護貼- 紅米機」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統一進貨至原告 倉庫,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揀貨及運送服務,將被告之系爭 貨品分揀並運送至來來超商各門市,並約定:如有自來來超 商各門市收回退貨,被告應至原告倉庫取回退貨,原告得以 來來超商所給付之貨款,與被告應給付之正、逆物流費及其 他扣款相抵,如被告之款項不足抵扣時,被告應將不足之額 於不足扣之當月月底開立15日內之期票給付予原告,否則原 告得請求依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嗣系爭貨品遭來來超商退貨,原告以來來超商所應給付予被 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1,579元,扣除物流費用(正物流 費40,627元、逆物流費19,816元)、商流費用、退貨貨款、 處理費、手續費、補貼款或其他扣款(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來 來超商贊助費和其他代墊款50,370元)後,尚不足79,233元 (40,627元+19,816元+50,370元-31,579元=79,233元) ,依約被告應於103 年9 月15日前給付,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將系爭貨品送至來來超商各門市販售,運送方式有三種 :即被告可選擇由自己揀貨後配送、或由自己揀貨後交由一 般貨運公司配送、或由原告揀貨並配送,故被告對於是否與 原告合作而由原告揀貨並配送,有自由選擇之權。且被告若 選擇與原告合作即可擁有由原告提供的代墊款服務,因為金 流流向是消費者於門市購買被告之商品而付款給來來超商, 然後由來來超商付給原告,原告再付給被告,故來來超商會 先將被告應付給來來超商的新品廣告費,先向原告開統一發 票請款並直接扣抵,然後付款給原告,此直接扣抵之新品廣 告費即原告為被告提供的代墊款服務,而原告再將被告應給 付給原告的物流費和代墊款抵銷扣除後,如有多餘,再付款 給原告,如為負數,則被告應給付物流費和返還代墊款給原 告。 ⒉被告所辯皆為其與來來超商間之契約問題,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已自認其商品皆由原告配發,被告亦已領回退貨,故被 告實不得因其與來來超商間之其他問題而拒付予原告款項。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貨品送至來來超商指定中心,並由原告配發,然來來超 商未儘責督促將系爭貨品全面上架至指定門市,致使銷售僅 31,580元,卻要被告支付來來超商及原告合計108,131 元。 且系爭契約尚未期滿,來來超商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強制下 架,原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回收商品,要求被告支付費用。 ㈡被告與來來超商合作,可選擇寄賣或進貨方式,因來來超商 答應將103 年7 月活動檔期留予被告行銷上架商品,以利被 告提高銷售額,故被告採進貨方式合作,進貨方式會使原告 的服務費比寄賣方式之金額高(依進貨金額計算之)。但來 來超商後來竟將活動檔期讓予他人,並在103 年7 月份強制 將系爭貨品下架,迫使被告賠錢出場。又來來超商進貨方式 ,結帳為月結45天支付貨款,而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開立 第一筆銷售發票予來來超商,發票金額為1,138,116 元,然 來來超商至103 年5 月15日止,未支付任何貨款予被告,遲 至來來超商強制退貨才清算,明顯詐騙。 ㈢來來超商退貨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僅聽來來超商通知就收 取退貨,嚴重損失被告與來來超商的合作利益,原告又向被 告索討運費,然原告要為被告代墊任何費用,應與被告確認 無誤或同意,不應該由原告私自與來來超商合意金額,全數 要求被告吸收。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配送及銷售 合約、廠商進貨單、供應商退貨單、廠商對帳單、蘆竹錦興 郵局第419 號存證信函、各項金額計算表等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卷第3 至14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該等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已約定有:「乙方(即原告)每月以 來來超商所給付之款項中扣除物流費用、商流費用、退貨貨 款、處理費、手續費、補貼款或其他扣款後之數額為限給付 甲方(被告)貨款,若來來超商所給付之貨款不足扣除上開 款項時,甲方就不足部分須於當月月底前開立15日內之期票 ,否則乙方有權拒絕支付日後之貨款及請求依年利率10% 計 算之利息」。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許溫典已到庭證 稱:「(問:供應商退貨單是否你所簽收?是否為來來超商 所退的貨?)答:是我所簽收,是我去桃園南崁的來來物流 中心去載的,是OK超商通知我要下架,貨物已經送到在南崁 的來來物流中心,我們貨品要上架也是先把貨送到南崁的來 來物流中心去。(問:此批退貨是否有將貨物載回去公司? )答: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來有在店裡面看到這些貨物, 我去載貨之前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講,有被通知下架,後來 我去載貨回來的確實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該不知道。我們 與OK超商合作上是談好,我們要把銷售的貨物載到物流中心 去,要去物流中心載回退的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1、 72頁),是堪認系爭貨品經來來超商退貨後,被告已取得退 貨之商品,且應負擔退貨等費用,則原告依兩造之上開約定 ,以來來超商所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物流費用、商流費 用、退貨貨款、處理費、手續費、補貼款或其他扣款後,請 求被告給付尚不足之79,233元,及因逾期未給付,須依年利 率1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另辯稱:來來超商退貨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查,被 告與來來超商間及被告與原告間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 不得執其與來來超商間之契約事由,對抗與其為不同契約關 係之原告,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本件款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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