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右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蔡一郎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促字第16007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
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蔡一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核發桃院晴10
2 司執俊字第86298 號
債權憑證,
嗣後原告再以該
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蔡一郎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22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俊字第4435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在
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蔡一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
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竟
拒絕將蔡一郎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交付原告,並以蔡一郎對
被告無薪資債權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
惟原告認蔡一
郎係受被告僱用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被告應
依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35號
執行命令,自103 年2 月起
,於新臺幣(下同)43,349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
暨
執行費用351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蔡一郎於受僱被告
期間,
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
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因蔡一郎向被告租用堆高機到工地去,必須要
提出投保證明,故蔡一郎將勞保寄放於被告公司名下,但被
告與蔡一郎間並無
僱傭關係,蔡一郎並未向被告支薪,被告
也沒有向國稅局申報蔡一郎領有薪資,被告於104 年9 月初
已辦理蔡一郎之勞保退保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蔡一郎於被告處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
移轉命令後,以蔡一郎對被告無薪資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
聲明異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1 月22日
桃院勤103 司執俊字第4435號移轉命令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 司執字第443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
㈢原告復主張:蔡一郎係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係以蔡一郎自10
1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為憑
,而主張蔡一郎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
云云,然蔡一郎與被告
間有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仍應為實質判斷,與被告是否為
蔡一郎之勞保投保單位無必然關係,尚難僅憑被告為蔡一郎
之勞保投保單位,即認蔡一郎受僱於被告且領有薪資。
㈣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得知,蔡一郎自99年
起
迄103 年均無於被告公司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
核與本院調閱蔡一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8
頁),是被告抗辯:其與蔡一郎間並無僱傭關係,蔡一郎未
向被告領有薪資等語,堪予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35號
執行命令,自103 年2 月起,於43,349元,及自94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用500 元暨執行費351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蔡一郎於受僱被
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並加
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