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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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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右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蔡一郎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促字第16007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 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蔡一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核發桃院晴10 2 司執俊字第86298 號債權憑證,嗣後原告再以該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蔡一郎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22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俊字第4435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 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蔡一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 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竟 拒絕將蔡一郎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交付原告,並以蔡一郎對 被告無薪資債權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原告認蔡一 郎係受被告僱用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 依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35號執行命令,自103 年2 月起 ,於新臺幣(下同)43,349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暨 執行費用351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蔡一郎於受僱被告期間, 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 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因蔡一郎向被告租用堆高機到工地去,必須要 提出投保證明,故蔡一郎將勞保寄放於被告公司名下,但被 告與蔡一郎間並無僱傭關係,蔡一郎並未向被告支薪,被告 也沒有向國稅局申報蔡一郎領有薪資,被告於104 年9 月初 已辦理蔡一郎之勞保退保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蔡一郎於被告處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 移轉命令後,以蔡一郎對被告無薪資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1 月22日 桃院勤103 司執俊字第4435號移轉命令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 司執字第443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㈢原告復主張:蔡一郎係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係以蔡一郎自10 1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為憑 ,而主張蔡一郎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然蔡一郎與被告 間有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仍應為實質判斷,與被告是否為 蔡一郎之勞保投保單位無必然關係,尚難僅憑被告為蔡一郎 之勞保投保單位,即認蔡一郎受僱於被告且領有薪資。 ㈣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得知,蔡一郎自99年 起迄103 年均無於被告公司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核與本院調閱蔡一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8 頁),是被告抗辯:其與蔡一郎間並無僱傭關係,蔡一郎未 向被告領有薪資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35號 執行命令,自103 年2 月起,於43,349元,及自94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用500 元暨執行費351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蔡一郎於受僱被 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並加 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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