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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宋志鴻       紀榮男 被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李婉瑜 被   告 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 變更為鄭閔卿,有原告104 年3 月3 日北人一字第10400001 0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已由鄭閔卿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另被告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騰芳,於10 4 年10月間變更為王鴻紳,有被告北桃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已由王鴻紳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08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桃園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103 年4 月11日逕行在原 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巷幹#12 、13電桿(下稱 系爭電桿)上佈纜施工,造成系爭電桿上原告所有之電信纜 線(下稱系爭電信纜線)下垂,適訴外人潘繼正於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駕駛被告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億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09-ES 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文中北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 弄與文中南路交岔 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裝載貨物高度,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裝載貨物高度自地 面起算高達3.76公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斗,勾住 橫越文中南路上空垂降至距離地面約3.71公尺之系爭電信纜 線,致系爭電信纜線及電桿斷裂損壞,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16,53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45 條第2 、3 項,及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線路損害賠償辦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北桃園公司部分: ⒈被告北桃園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電信纜線下垂: 被告北桃園公司於事發當天雖有派員至系爭電桿施工,惟於 抵達系爭電桿所在地之前,由行車記錄器畫面清楚可見系爭 電信纜線早在工程人員上桿前即已低垂,之前甚至有水泥車 司機行經該處發現系爭電信纜線過低,而停車將其拉高方能 順利通過之情。上開證據可證因原告自己之過失,疏於維修 ,乃導致系爭電信纜線本即低垂有礙車輛通過,與被告北桃 園公司人員上桿施工並無因果關係。又據原告所述事實,勾 斷系爭電信纜線致系爭桿線斷裂損壞者係被告銘宏億公司之 車輛,與被告北桃園公司無關。 ⒉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北桃園公司之施工行為導致 系爭電信纜線下垂: 原告就系爭電桿斷落之損害要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惟自始 至今從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工行為導致其所有之電纜 下垂,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支持其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其請求 即應駁回。 ⒊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銘宏億公司部分: ⒈因系爭電纜高度不足,致遭系爭車輛勾住,被告銘宏億公司 亦受有營業損失;又依道路交通法規,車輛限高為3.8 公尺 ,系爭車輛是傾斜式車斗之貨車,其高度符合交通法規,故 被告無庸賠償原告等語。 ⒉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銘宏億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銘宏億公司之司機潘繼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勾住橫越文中南路上空垂降至距離地面約3.71公尺 之系爭電信纜線,致系爭電信纜線及電桿斷裂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全國重大職業災害實例摘要彙編(營造 業以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至252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 第15016 號、104 年偵字第11581 號等偵查卷查核無誤,是 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⒊經查,司機潘繼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裝載貨物高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潘繼正 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纜線低垂之狀況,且未注意其裝載貨物之 高度自地面起算已高達3.76公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 後車斗,勾住橫越文中南路上空垂降至距離地面約3.71公尺 之電信纜線,致生本件事故,足認潘繼正係有過失甚明(潘 繼正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方永鈺、鄧 冬竹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78 、279 頁刑事簡易判決)。而 本件被告銘宏億公司為潘繼正之僱用人,潘繼正係於執行職 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銘宏億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於選任及監督潘繼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銘宏億公司依上開規 定,自應與潘繼正就原告之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銘宏億公司雖抗辯:依道路交通法規,車輛限高為3.8 公尺,系爭車輛之高度係符合交通法規,故其無庸賠償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固規 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 規定:⒈尺度之限制:③全高:⑶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 3.8 公尺」,然該條文係大型車輛之概括規定,各類自用半 拖車之實際限高仍應以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各別行車執照所載 為準。經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半拖車號碼 為00-00 號)依行車執照所載之半拖車限高為3.7 公尺,此 有被告銘宏億公司所提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 8 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斗高度為3.76公 尺,此有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95 號卷第62頁),則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高度 係不符行車執照所載之限高,是被告銘宏億公司之抗辯並非 可採。 ⒌另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 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第1 項請求遷移線 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 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45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條次),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 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 修復費用」(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 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不問潘繼正駕駛系 爭車輛損壞原告桿線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其對於原告之 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銘宏億公司為潘繼正之僱 用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就潘繼正之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及電信法之規定,得請求 被告銘宏億公司賠償損害乙節即屬有據。 ⒍再查,「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 。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 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⒈材料費:如 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7 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 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⒉人 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 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⒊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 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 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⒋道路路 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⒌施工補 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信線路遷 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 金額計算」,「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 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 賠償負擔辦法第14、16條定有明文(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辦法計算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 為16,53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 表、桿線電纜損害賠償修復發包施工費明細表、桿線電纜使 用材料總價明細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 至10頁),而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銘宏億公司給付16 ,5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北桃園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北桃園公司將有線電視纜線掛在原告之電 桿上,其纜線高度不足,導致先前有車輛經過時將被告北桃 園公司之纜線勾斷,致兩旁之電桿往內傾倒,原告系爭電信 纜線之高度因此不足,使被告銘宏億公司之車輛經過時勾到 原告之電信纜線,始造成原告之桿線斷裂,故被告北桃園公 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銘宏億公司就本件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北桃園公司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所述先前有車輛經過將被告北桃園公司之纜線勾斷 ,致兩旁之電桿往內傾倒,使原告之系爭電信纜線下垂云云 純屬臆測,系爭電信纜線下垂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⒊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係提出其所屬單位北分客網處3 科所 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40 至252 頁)。然 查,該事故調查報告係原告所片面製作,而其上所記載:「 事故現場之肇因,應為北桃園公司業者修理電纜,在佈完新 電纜,尚未完成接續前因電纜尚未完成垂度調整,北桃園公 司電纜垂度過大,造成高度不足導致過往車輛勾引,為肇事 主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41 頁),已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被告銘宏億公司之車輛係勾到原告之電信纜線導致本件事 故,而非勾到被告北桃園公司纜線之事實有所歧異,自非無 疑。再查,被告北桃園公司之工程人員謝明翰當日至現場尚 未上桿施工時,系爭電信纜線已有低垂情事,此有被告北桃 園公司所提之事故現場照片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4 頁) ,而本件係因系爭電信纜線有低垂情事,致有被告銘宏億公 司之車輛經過而勾斷原告桿線之事故發生等情,亦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15016 號、104 年 偵字第11581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8 至 220 頁),是即使事故發生後地面存有電信纜線及被告北桃 園公司之有線電視纜線,然仍無法得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電 信纜線與被告北桃園公司之纜線實際分別吊掛之高度,及系 爭電信纜線係何原因致有低垂之情形,本件原告就其電信纜 線係因被告北桃園公司之行為致有低垂情事乙節並未能盡舉 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北桃園公司在系爭電桿上佈纜 施工,造成系爭電信纜線下垂,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云云, 即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北桃園公司之施工行為造成原告之桿 線斷裂,其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北桃園公司 與被告銘宏億公司就本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 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 、3 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 信線路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銘宏億公司給付16,5 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之翌日即 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北桃園公司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銘宏億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銘宏億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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