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永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英貴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對林
英貴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075 號
支付命
令),
嗣伊持之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17日以桃院晴102 司執卓字第12218 號
執行命令,將林
英貴在新臺幣(下同)18,572元,及其中9,580 元部分,自
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
利息及
執行費148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1/3
予以扣押並按債權比例23%移轉於伊,嗣因訴外人即併
案執行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聲請,另
訴外人徐金福併案執行,再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桃院
勤102 司執卓字第12218 號執行命令將
上開債權比例變更為
84.9%(下合稱
系爭執行命令),並均已送達被告,因被告
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告確定,
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均未獲置理,
迄今已積欠25,576元未清償(含本金9,580 元
、前未受償利息8,992 元、101 年2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
日止之利息6,856 元及執行費148 元),而該金額亦未逾原
告依
前揭執行名義所應受償之範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6元,及其中9,58
0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額計
算表、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075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
書、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及林英貴102 、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1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76元,及其中9,580 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