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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永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英貴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對林 英貴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075 號支付命 令),嗣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17日以桃院晴102 司執卓字第12218 號執行命令,將林 英貴在新臺幣(下同)18,572元,及其中9,580 元部分,自 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148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1/3 予以扣押並按債權比例23%移轉於伊,嗣因訴外人即併 案執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聲請,另 訴外人徐金福併案執行,再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桃院 勤102 司執卓字第12218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比例變更為 84.9%(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並均已送達被告,因被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均未獲置理,迄今已積欠25,576元未清償(含本金9,580 元 、前未受償利息8,992 元、101 年2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 日止之利息6,856 元及執行費148 元),而該金額亦未逾原 告依前揭執行名義所應受償之範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6元,及其中9,58 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額計 算表、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07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及林英貴102 、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76元,及其中9,580 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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