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許國瑋
訴訟
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
被 告 張有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為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2,370元(內含
工資費用28,300元、零件費用24,070元),且伊因修車
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租車費用28,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37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裕銓汽車出具之維修單、嘉實多護車保養站
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航空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車
資證明、系爭車輛行照等件(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7
7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2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在卷
可稽。本院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事發當時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事發路段旁之停車格內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
40-45 頁),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之過失甚明,且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之原因,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6
月出廠,現以52,37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28,300元、零件
費用24,070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維修單及系爭車輛行
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07 元【計算式:24,070 ×(1 -9/10
)=2,407 】,加計工資費用28,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30,707元(計算式:2,407 +28,300=30,7
07)。
㈡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而需另行租用車輛代步,伊因而受有支付租金28,0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航空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車
資證明,及嘉實多護車保養站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等件為證
,衡以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而需另行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則原告因而支
出之代步租車費用自應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與被
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
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用28,000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8,707元為限
(計算式:30,707+28,0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繕本係於104 年9 月4 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此有
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