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張秦瑋
被 告 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核發之桃院勤一百零四
司執坤字第三一九六號
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
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
月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
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
執行
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許宏印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許宏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遂
向
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
嗣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43 號支
付命令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
許宏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96
號受理在案,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 月15日核發桃院
勤字104 司執坤字第3196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
,命被告在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99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暨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630 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
聲明
異議,即未否認許宏印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許宏
印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原告,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被告應依
本院104 年7 月15日核發之桃院勤104 司執坤字第3196號執
行命令,在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99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630 元
之範圍內,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許宏印離職之日止,按月
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提
到庭陳述則以:許宏印雖為被告員工,惟其有高血壓,致後
續常常沒來上班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許宏印為被告之員工,且積欠原告前開金額未
清償,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宏印任職於
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43 號支
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之
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35頁),並於同
日生送達之效力,故自
斯時即同年月24日起許宏印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本院104 年7 月15日核發之桃院勤104 司執坤字第3196
號執行命令,在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99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
2,00 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
630 元之範圍內,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許宏印離職之日止
,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