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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戎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祝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詹瑞琨即世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向其購買貨物(下稱系爭貨 物),貨款總計為4 萬9,008 元,其均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 與被告,然被告經其屢次催討,均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正河原為被告之員工,並以其個人之名 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貨物雖有部分用於被告負責之 工地,惟被告自103 年7 月起自該工地退場後,已由廖正河 接續施作該工程並繼續使用系爭貨物施工,因廖正河未將系 爭貨物點交給被告,故被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承擔以第三人與債務 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另該債 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 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4 萬9,008 元尚未給付,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2 紙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廖正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當時受僱於被告,並代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系爭貨物均有收到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廖正河以 個人之名義而非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云云,然 本件被告既對廖正河於103 年6 月間曾受僱於被告,及系爭 貨物係交運至被告原承攬之工地等情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證人廖正河前所證稱其係 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等語,再衡諸上開統一發 票所載之買受人均為「世紀工程行」乙情,足認系爭貨物應 為斯時受僱於被告之廖正河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所訂購,被 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另雖辯稱因其退場後由廖正 河繼續施作該工程,並繼續使用系爭貨物,故其無庸給付貨 款云云,然此為證人廖正河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7 月5 日離職,並同時將系爭貨物交給被告,系爭貨物除非有 公司之放行條,否則無法帶離工地;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 退場,我自103 年8 月1 日起接續施作,並未繼續使用系爭 貨物,剩下來的貨物及貨款都是被告與訴外人先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關係而與我無關」等語所否認(見本院104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開辯解,已難認有據。 而本件徵諸證人廖正河所提出之宏普之星消防工程終止協議 書,其中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 下游廠商於7 月30日前之工資及材料款,由乙方負責結清支 付,與甲方(即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 . 乙方 將所有之工具及材料無條件自行撤離工地. . . 」,亦與證 人廖正河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廖正河已到 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 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證人廖正河就 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 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洵屬無據。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就廖正河接續使用系爭貨物並承諾承擔系爭貨物之貨款 ,以及原告亦有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佐 證之,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貨款。基上,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3 年10月29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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