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張耕誠
訴訟
代理人 羅月眉
被 告 周倞暐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丞
鄭書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9 月間,經由訴外人臺灣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之仲介人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435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9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被告亦已交
付房屋並移轉房屋
所有權予原告。
嗣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出
售系爭房屋予王蕎瑜時,發現系爭房屋原有撒水管線已拆除
,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雖為9 樓,但實際樓高為17、18樓,
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條之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然被告竟將自動撒水設
備拆除,致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實已構成系爭房屋之瑕疵
,而王蕎瑜之夫已給付予廠商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費用65,0
00元,其向原告請求賠償此65,000元,
爰依
民法第359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減少65,000元之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設自動撒水設備應存有瑕疵,原告得依
物之
瑕疵擔保向被告請求減少相當之價金
云云,然系爭房屋
依法
無庸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系爭房屋分別位於該棟建物17、18層數,而兩層樓樓地板面
積分別為78.47 平方公尺、58.43 平方公尺,
是故,系爭房
屋各層樓地板面積分別皆未超過100 平方公尺,而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可知,建築物11層以上之樓層,須
樓地板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始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系爭房
屋各層之樓地板面積皆未達消防法規所要求應設置自動撒水
設備之標準,原告之主張於法應有誤會。
㈡原告若主張被告須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應先證明系爭房屋
所存瑕疵,業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
⒈系爭契約第14條已清楚說明,
本件現況交屋,被告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買受系爭房屋2 年後,始主張撒水設備瑕疵
,此部分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次查,
兩造是約定「現況交屋
」,換言之被告並不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先設計圖說施工之
義務,原告不能以系爭房屋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而主張為
瑕疵,認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⒉被告於102 年11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並未
有增建情形,此由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確認「本買賣標的建
物無重建、改建或增建部分」即可知悉。而原告於購得系爭
房屋後,104 年5 月間有為拆除天花板之動作,是系爭房屋
是否真有原告所說拆除消防設備之行為,自不能排除係交屋
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改建所造成。是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之際,該房屋即存在有原告所認為之
瑕疵,該瑕疵既發生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後,其不
利益及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遲至104 年始主張系爭房屋並未裝設自動撒水設備而存
有瑕疵,自屬違反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瑕疵之義
務,而應視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交付於102 年即已完成,而自動撒水設備
據其性質,通常一般人一望即可發現有無設置,又其是否具
備正常之功能,亦無須待房屋重新裝潢時才能進行檢查。原
告遲至被告交付系爭房屋2 年後,始通知系爭房屋存有無設
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瑕疵,應屬違反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應視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其再主張
系爭房屋存有前開瑕疵,而向被告行使減價權於法自有未合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間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被
告並已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5 月18
日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蕎瑜,而王蕎瑜
之夫已給付予惠邦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裝設自動撒水設備之費
用65,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惠邦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各1 件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5 至8 頁、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且經惠邦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函覆已收取65,000元費用
無訛(見本院卷
第24、2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因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而有瑕疵,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裝置該設備之費用為65,000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65,000元之買
賣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查,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
機關定之」。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有關系爭房屋
是否應設置何種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據其函覆表示:「經
查
旨揭建物於民國82年取得建造執照,倘該場所未涉增建、
改建或變更用途,則
適用78年7 月31日發布之『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條第3 項規定,建築物在11層以
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者,應設置自
動撒水設備。又該建物採挑高樓中樓設計,旨揭地址9 樓需
視建物實際樓層數作判別,以釐清是否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之旨(見本院卷第46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1 日
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78年7 月31日內政部訂定
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條第3 款係
規定:「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場所:⒊建築物在11層
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㈢查系爭房屋採挑高樓中樓設計,門牌號碼雖為9 樓,但實際
樓層為17、18層,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
之記載,其中第17層之主建物面積為69.31 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陽台)面積為9.16平方公尺,共78.47 平方公尺(69
.31+9.16=78.47);另第18層之主建物面積為55.76 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花台、雨遮、突柱等面積分別為1.06、0.79、
0.82平方公尺,共58.43 平方公尺(55.76+1.06+0.79+0.82
=58.43),則系爭房屋雖係在11層以上之樓層,然各層之樓
地板面積皆未超過100 平方公尺,是並無須依
上開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已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而有瑕疵
,其得依前開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
所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先證明瑕疵於被告交付房屋時
即已存在」及「原告已違反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
瑕疵之義務,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等節,即無庸再審
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