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
代理人 林錦焜
被 告 康展豪
被 告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溪區,屬本院轄區,依
上揭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展豪為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共和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員林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59,001元(工資28,674元、零件30
,328元),而被告共和公司為被告康展豪之僱用人,依
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康展豪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對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係可以左轉,且被告共
和公司與康展豪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惟
被告康展豪駕駛車輛係正常行駛並正常左轉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展豪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㈢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康展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康展豪於警詢時已
自承:「當時我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地點,行駛於內側
車道欲左轉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煞車不及從
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我忘記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
無訛(
見本院卷第41頁),是
堪認被告康展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據
原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時,我行駛於中間車道欲左轉,我當時有注意到左方內側車
道有一輛大貨車,我認為他要左轉,所以我也一起左轉,沒
想到大貨車直接從我車左側撞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被告康展豪之過失
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再查,被告共和公司為被告康展豪之
僱用人,被告康展豪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共和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康展豪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和公司與被告康展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001元(工資28,674元、
零件30,328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
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3 年12月2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
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範圍,應以3,033 元為限(30,328元×1/10=3,033 元),
加計工資28,674元,共計31,707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5,366元(31,707元×
80% =25,36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26頁)之
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4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