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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錦焜 被   告 康展豪 被   告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溪區,屬本院轄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展豪為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共和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員林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59,001元(工資28,674元、零件30 ,328元),而被告共和公司為被告康展豪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康展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係可以左轉,且被告共 和公司與康展豪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 被告康展豪駕駛車輛係正常行駛並正常左轉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展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康展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康展豪於警詢時已 自承:「當時我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地點,行駛於內側 車道欲左轉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煞車不及從 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我忘記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被告康展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據 原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時,我行駛於中間車道欲左轉,我當時有注意到左方內側車 道有一輛大貨車,我認為他要左轉,所以我也一起左轉,沒 想到大貨車直接從我車左側撞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被告康展豪之過失 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再查,被告共和公司為被告康展豪之 僱用人,被告康展豪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共和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康展豪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和公司與被告康展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001元(工資28,674元、 零件30,328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 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3 年12月2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 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範圍,應以3,033 元為限(30,328元×1/10=3,033 元), 加計工資28,674元,共計31,707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5,366元(31,707元× 80% =25,3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26頁)之 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4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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