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昱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娜(原名楊秋玉、楊茹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
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伍拾元之
違約金,並於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之範
圍內,將楊娜(原名楊秋玉、楊茹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楊娜離職之
翌日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按本
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之桃院勤木一百年度司執字
第四二○九日號
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六點四給付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