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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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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昱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娜(原名楊秋玉、楊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 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於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之範 圍內,將楊娜(原名楊秋玉、楊茹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楊娜離職之翌日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按本 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之桃院勤木一百年度司執字 第四二○九日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六點四給付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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