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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正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冠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電腦維護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本件係原告主張 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由原告對被告提 供電腦維護服務,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2,600元,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於每月5 日前提出前一個月維 護記錄報告後,即可開立統一發票,按月向被告請款,而被 告於3 日內查核無誤後,應於預算核定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 期票支付之。詎原告依約提供電腦維護服務後,被告竟未依 約付款,尚積欠原告103 年5 、6 月維護費共25,200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美 生牙醫資訊維護紀錄表、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給付積欠2 個月之維護費25,2 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7日付與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5,200元,以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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