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正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冠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惟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電腦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
本件係原告主張
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由原告對被告提
供電腦維護服務,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2,600元,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於每月5 日前提出前一個月維
護
記錄報告後,即可開立統一發票,按月向被告請款,而被
告於3 日內查核無誤後,應於預算核定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
期票支付之。
詎原告依約提供電腦維護服務後,被告竟未依
約付款,尚積欠原告103 年5 、6 月維護費共25,200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美
生牙醫資訊維護紀錄表、
律師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在卷
可稽,經核
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給付積欠2 個月之維護費25,2
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7日付與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5,200元,以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