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湯麗莎
被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謙鎮
訴訟代理人 張連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9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即冠倫大國社
區之最高樓層住戶,前於101 年8 月間,因頂樓公設漏水,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紙、木作裝潢地板毀損,
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於101 年8 月、9 月二次修繕,
將頂樓修繕至不漏水,
惟就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壁紙、木
作裝潢地板損壞部分未予修復,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
乃自行雇工修繕如附表所示項目,因而支出新臺
幣(下同)1 萬9,357 元之修繕費用。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9,35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反應頂樓漏水後,被告當即修繕,
經
查係因地震關係,致使屋頂漏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後續原
告請求賠償事宜,103 年12月12日管委會例行會議同意就原
告家中壁紙之損壞,邀請廠商處理,並負擔費用4,000 元,
惟原告不配合處理,屢次拒絕配合管委會人員查看,若造成
損失擴大,應屬
與有過失。且漏水問題僅造成壁紙損壞,並
未致其他部分損壞,不可能全部修的東西都要被告負責。
退
萬步言,系爭房屋使用多年,即便賠償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發生
滲漏水情形,係因頂樓公設漏水所致,原告將前開情形告知
被告後,經被告二度修繕,已將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並經證人即慧智保
全公司派駐於冠倫大國社區之前任總幹事鄭秋源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因前述漏水,導致天花板、壁紙、木作
裝潢地板毀損,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自行雇工修
繕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如數賠償
一節,業據提出照片、鴻新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單據附卷
可參,被告則以
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規
定甚明。
(二)關於走道壁面壁紙部分(即附表編號6 ):
原告主張走到壁面壁紙因滲漏水之故,需重新換貼壁紙,
業據提出照片、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單據
為證,被告就壁紙毀壞更換部分亦無爭執,且證人鄭秋源
於本院證稱:「原告一反應後,我就帶著管委會聘請的機
電人員王先生去看,頂樓的排風口的四周的水泥部分和水
泥地板年久失修,縫隙裡會進水,那時王機電有先做防水
漆,而原告滲漏水的地方是他的廁所漏水比較明顯,小房
間也有漏水,但比較不明顯,塗完防水漆之後就沒漏水了
。原告反應後3 、4 天就沒有再漏了‧‧小房間跟廁所之
間的通道牆壁上壁紙有水漬的痕跡‧‧(問:你看到原告
壁紙的水漬面積大概多大?)原告整片牆壁都有貼壁紙,
原告說他有多餘的壁紙,但是貼壁紙要對齊花紋,我與王
機電的工沒有那麼細,所以我們不敢幫原告貼。有水漬經
過的壁紙會有一點變色,長度大概在60公分以內,寬度大
概2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
衡酌證人鄭秋源與
兩造均無嫌隙恩怨,為當時派駐於
冠倫大國社區之總幹事,又親身見聞系爭房屋因屋頂漏水
而滲漏遭損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詞,當屬可採,
堪認系爭
房屋內走道壁面之壁紙,確因被告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大樓
屋頂維護不當,導致屋頂漏水,進而滲漏至系爭房屋而遭
受損毀,該部分壁紙有更換之必要。揆之前揭法條與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壁紙更換之費用4,500 元,加計稅
款後為4,725 元(計算式:4,500 ×1.05=4,725 ),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地板損害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
原告對此部分雖亦提出照片以為
佐證,然據證人鄭秋源證
稱:「第一次去看時地板都沒有問題,頂樓修到不漏水之
後,我去看原告的地板也沒有什麼問題‧‧原告認為因為
滲漏水造成他地板的損壞,但我去看過後並不是很認同,
那時候頂樓已經修好不會漏水,所以我才會對原告說地板
部分滲漏水我們存疑,但是管委會還是有對頂樓防水做加
強‧‧我去看時原告家中的地板是濕的沒錯,但是沒有水
痕是從小房間的牆壁流下來,我完全沒有看到有水從天花
板沿著牆壁流下來到地板的痕跡」等語(亦見前述言詞辯
論筆錄)。
是以,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是否受損、受損原因
為何、是否與大樓屋頂漏水之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均有
可疑。再查,一般木質地板具有一定之耐水性,否則日常
定期之拖地行為如何進行?而人們不小心將水倒在木質地
板上,亦所在多有,殊無可能該木質地板遇水即告毀壞。
原告
自承系爭房屋前後發生漏水2 次,都各約維持一天,
平常不會漏水(亦見前述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房
屋內之木質地板處於因屋頂漏水浸漬之狀態,前後各僅有
1 日,其餘均
非屬於遭水浸漬之情況,該木質地板卻因先
後各1 日遭水浸漬即毀壞不堪使用,衡情度理,實無從採
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天花板損害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5 ):
原告對此部分,雖亦提出照片為證,惟據證人鄭秋源之證
述:「還沒修漏水前,我有去原告房子廁所的維修孔打開
看,人往上拿手電筒照,才能看得出天花板有水痕,但是
水不會滴下來‧‧(問:維修孔內天花板看得出有水漬的
痕跡,那其他天花板是否看得出有水漬?)只有維修孔內
的天花板看的到有水痕,其他天花板看不出有漏水的痕跡
。(問:原告反應地板問題時,你去他家看,是否有第一
次去看以外又多出來的水漬或水痕?)第一次去看時小房
間的天花板有一小塊黑黑的,第二次去看時黑黑的部分變
大了,但是沒有看到水痕留下來到地板的痕跡。(問:你
看到原告小房間天花板黑黑的,面積大概是多大?)差不
多一平方公尺以內,但我沒有量過不能確定」等語(亦見
前述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主張天花板受損部分,
該部分是否受損、受損原因為何、是否亦與大樓屋頂漏水
有關,皆有可疑。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
即
難認天花板之毀損與大樓屋頂漏水有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725 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
19日送達被告之
受僱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
│編號│ 修繕項目 │ 支出費用 │
│ │ │(新臺幣;元)│
├──┼──────────────────┼───────┤
│ 1 │超耐磨地板-(大地系列-摩卡柚木) │ 4,500 │
├──┼──────────────────┼───────┤
│ 2 │地板拆除-基本工資 │ 3,000 │
├──┼──────────────────┼───────┤
│ 3 │廢棄物清運 │ 1,500 │
├──┼──────────────────┼───────┤
│ 4 │儲藏室天花板刷漆 │ 4,000 │
├──┼──────────────────┼───────┤
│ 5 │壁癌處理批土及車資補貼-7m2 │ 1,000 │
├──┼──────────────────┼───────┤
│ 6 │走道壁面壁紙4m2含基本工資、車資補貼 │ 4,500 │
├──┴──────────────────┴───────┤
│合計:18,500元(未稅) │
│(加計稅金925元,總計19,425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