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申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江志雄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江志雄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 萬3,2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 5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核符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對訴外人江志雄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司促字第37022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
爭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江
志雄之財產
強制執行,因江志雄無財產可供執行,復經本院
於103 年2 月20日核發桃院勤102 司執宇字第3021號
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自得請求江志雄給付原告
35萬8,584 元,及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8 8%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合先敘明。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江志雄之薪資債權,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江
志雄對被告公司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資
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江志雄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
告,
惟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
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8 月20日桃院勤10
3 司執乾字第57597 號執行命令、103 年10月5 日桃院勤10
3 司執乾字第57597 號執行命令、103 年10月27日桃院勤10
3 司執乾字第57597 號執行命令、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
2583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597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㈡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對於已
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江志
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3 年8 月20日
就該薪資債權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
之翌日起將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第一移轉命令
於103 年9 月4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並於103 年9 月14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3 年9 月15
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嗣因江志雄之併案
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 聲請執行江志
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3 年10月5 日撤銷第一移
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二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
降為45.5% ,該第二移轉命令於103 年10月22日寄存於被告
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3 年11月1 日發生效力
,故被告自應於103 年11月2 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
原告債權比例45.5% 給付予原告。又因江志雄之併案執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 聲請執行江志雄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3 年10月27日再撤銷第二移轉命
令,同時核發第三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
39.3% ,該第三移轉命令於103 年11月7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
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3 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故
被告自應於103 年11月18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
債權比例39.3% 給付予原告。復因江志雄之併案執行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江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本院遂於104 年2 月12日撤銷第三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四
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26.4% ,該第三移
轉命令於104 年3 月10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並於104 年3 月20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4 年
3 月21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26.4% 給
付予原告。末因江志雄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江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 104
年3 月9 日撤銷第四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五移轉命令,將
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23.5% ,該第五移轉命令於 104
年3 月30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
4 年4 月9 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4 年4 月10日起將
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23.5% 給付予原告。惟
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既均未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未
依上開移轉命令將江志雄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債權比例移
轉予原告,則
參酌本院查得江志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江志雄於101 年2 月2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
勞工保險至今,均尚未辦理退保
等情,是原告依上開移轉命
令內容,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江志雄離職日止
,在35萬8,584 元及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之範圍內,按月將江志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按如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 薪資債權起訖日 │ 移轉命令文號 │ 送達日期 │移轉比例│
│號│ (民國) │ │ (民國) │ │
├─┼────────┼─────────┼───────┼────┤
│一│103 年9 月15日至│103 年8 月20日 │103年9月15日 │100% │
│ │103 年11月1 日止│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二│103 年11月2 日至│103 年10月5 日 │103年11月2 日 │45.5% │
│ │103 年11月17日止│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三│103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0月27日 │103年11月18日 │39.3% │
│ │104 年3 月20日止│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四│104 年3 月21日至│104 年2 月12日 │104年3月21日 │26.4% │
│ │104 年4 月9 日止│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五│104 年4 月10日至│104 年3 月9 日 │104年4月10日 │23.5% │
│ │江志雄離職日止 │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