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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申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江志雄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江志雄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 萬3,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 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核符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對訴外人江志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司促字第3702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江 志雄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江志雄無財產可供執行,復經本院 於103 年2 月20日核發桃院勤102 司執宇字第302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自得請求江志雄給付原告 35萬8,584 元,及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8 8%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合先敘明。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江志雄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江 志雄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江志雄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 告,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 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8 月20日桃院勤10 3 司執乾字第57597 號執行命令、103 年10月5 日桃院勤10 3 司執乾字第57597 號執行命令、103 年10月27日桃院勤10 3 司執乾字第57597 號執行命令、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 2583號存證信函回執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597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信為真。 ㈡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對於已 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江志 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3 年8 月20日 就該薪資債權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 之翌日起將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第一移轉命令 於103 年9 月4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並於103 年9 月14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3 年9 月15 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嗣因江志雄之併案 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 聲請執行江志 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3 年10月5 日撤銷第一移 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二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 降為45.5% ,該第二移轉命令於103 年10月22日寄存於被告 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3 年11月1 日發生效力 ,故被告自應於103 年11月2 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 原告債權比例45.5% 給付予原告。又因江志雄之併案執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 聲請執行江志雄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3 年10月27日再撤銷第二移轉命 令,同時核發第三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 39.3% ,該第三移轉命令於103 年11月7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 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3 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故 被告自應於103 年11月18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 債權比例39.3% 給付予原告。復因江志雄之併案執行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江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本院遂於104 年2 月12日撤銷第三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四 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26.4% ,該第三移 轉命令於104 年3 月10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並於104 年3 月20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4 年 3 月21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26.4% 給 付予原告。末因江志雄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江志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 104 年3 月9 日撤銷第四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五移轉命令,將 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23.5% ,該第五移轉命令於 104 年3 月30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0 4 年4 月9 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4 年4 月10日起將 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23.5% 給付予原告。惟 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既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 依上開移轉命令將江志雄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債權比例移 轉予原告,則參酌本院查得江志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江志雄於101 年2 月2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 勞工保險至今,均尚未辦理退保等情,是原告依上開移轉命 令內容,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江志雄離職日止 ,在35萬8,584 元及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之範圍內,按月將江志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按如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 薪資債權起訖日 │ 移轉命令文號 │ 送達日期 │移轉比例│ │號│ (民國) │ │ (民國) │ │ ├─┼────────┼─────────┼───────┼────┤ │一│103 年9 月15日至│103 年8 月20日 │103年9月15日 │100% │ │ │103 年11月1 日止│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二│103 年11月2 日至│103 年10月5 日 │103年11月2 日 │45.5% │ │ │103 年11月17日止│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三│103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0月27日 │103年11月18日 │39.3% │ │ │104 年3 月20日止│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四│104 年3 月21日至│104 年2 月12日 │104年3月21日 │26.4% │ │ │104 年4 月9 日止│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五│104 年4 月10日至│104 年3 月9 日 │104年4月10日 │23.5% │ │ │江志雄離職日止 │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 │ │ │ │ │第57597號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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